要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有明知工資表不實,而據以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等情,如果無訛,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鄭建木 男 居台灣省新竹市○○路二九二巷一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建木係納稅義務人大躍工程行負責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萬增於民國八十年間並未在大躍工程行擔任工人職務,於八十年底某日,竟收受曹喬欽轉交而由沈慶雄(已死亡)所偽造,蓋有「陳萬增」之偽印文,虛報陳萬增八十年一、六、七、十一、十二月月份之工資表五份,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成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陳萬增於上述期間內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增本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大躍工程行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之大躍工程行,於八十年間轉包楊昔燈為負責人之成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之工程,為向成興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知陳萬增於八十年間並未在成興公司擔任雜工職務,竟於同上時間收受曹喬欽轉交上開沈慶雄偽造蓋有「陳萬增」偽印文,偽造陳萬增自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另四份工資表,並基於同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轉交予不知情之楊昔燈,致成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持該工資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辯稱其工程經曹喬欽介紹轉包予沈慶雄施工,陳萬增之工資表由沈慶雄製作,曹喬欽代領工程款時,轉交工資表給伊,伊不知工資表所載陳萬增領工資部分為不實,伊無逃漏稅捐,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又證人曹喬欽亦證稱伊確有轉交系爭工資表與上訴人及代領工程款等情,且有其領款時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二十四頁)。該切結書既載明:「……工資領款憑證之印章金額均為切結人代表填寫確實無訛,今後有關法律訴訟問題(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征問題)均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等語。似此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明知陳萬增非下包商沈慶雄所僱用之工人,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深究剖析、詳加說明,僅以上訴人自承未直接僱用陳萬增,其未曾看過陳萬增等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不足以昭折服。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有明知工資表不實,而據以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等情,如果無訛,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責,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