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施○家律師為被告卓○振之原審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施國家律師 (即被告原審辯護人) 被 告 卓玉振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九二、一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卓玉振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又查上訴人施國家律師為被告卓玉振之原審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