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吳宗憲等五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選 任 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州 林淑鈴 王繡月 林明樺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吳宗憲、吳錦州、林淑鈴、王繡月、林明樺上訴駁回。
理由
一 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宗憲、吳錦州、林淑鈴、王繡月、林明樺等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宗憲所得之百分之十五至十不等中,須扣除付給林明樺百分之二台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三信用卡中心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餘充作利息,方為詐得之金額」(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理由欄則載稱:「其詐欺金額乃刷卡金額之全數,尚非被告所稱以刷卡金額打八五折給付刷卡借款人後,再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及稅金後,其所獲之利差」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顯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二)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吳宗憲等五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以簽帳單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而認被告等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若應負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適用法則,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 被告等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開案件,除第一款係以「刑」為標準外,第二款至第七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排除適用。原判決就被告吳錦州、林淑鈴、王繡月、吳宗憲、林明樺之犯行,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就被告等而言,係屬誤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