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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7 日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丁添發 男
被告
蕭學連 男

要旨

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教唆偽證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蕭學連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 關於教唆偽證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上訴人丁添發自訴被告蕭學連教唆證人廖新益偽證部分,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竟維持第一審以實體審查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教唆偽證部分之判決均予以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 關於妨害自由及準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準誣告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證人李俊源、蔡坤湖並勘驗李俊源之談話錄音帶,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據現場目擊證人廖新益證述:被告並無強拉上訴人之手重擊桌面等語,而證人羅寶猜亦到庭證稱:上班打卡表係伊算錯才更改,亦無故意變造情形。且證人李俊源之談話錄音帶僅屬間接傳聞證據,尤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及準誣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李俊源及第一審承審法官蔡坤湖並調查李俊源之談話錄音帶為違法。但此等證據或屬傳聞證據,或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關於妨害自由及準誣告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 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七頁),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 關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案件,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五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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