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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7 日

上訴人
楊瑤清 男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
陳世明 男
上訴人
楊文仁 男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五三、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瑤清與楊錦鎮(通緝中)為同宗關係,在台中縣清水鎮鎮○○街一○一號二樓經營金船港KTV酒店(下稱金船港酒店),二人分任董事長、總經理,上訴人陳世明、楊文仁二人分任該酒店司機及保全人員。因另一股東兼執行董事即被害人蔡明聰掌管酒店現場業績不佳,引起股東間糾紛,楊瑤清乃於合夥之股東會議中提議撤換被害人之職務,獲股東會議通過,致引起被害人不滿,遂藉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金船港酒店正在營業時大鬧酒店,並搗毀酒店內設備。翌(同年月二十八日)日楊瑤清知情後極為震怒,即於台中縣沙鹿鎮○○街十五號住處對楊錦鎮、陳世明及楊文仁言稱:「如果蔡明聰再去店內鬧事,做掉他,以後的官司、家庭費用我會負責」等語,楊錦鎮、陳世明及楊文仁均對楊瑤清明知被害人再來店鬧下去,即將之殺害。楊錦鎮遂與楊瑤清共同基於如果被害人再去店裡鬧事,即將之殺害之犯意聯絡,陳世明及楊文仁基於幫助楊錦鎮與楊瑤清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先由陳世明及案外人蔡耀聰與蔡耀聰之女友基於幫助犯意同至台中市向蔡耀聰綽號「阿強」之友人拿取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一把及內裝子彈四顆,同日晚間九時許再至前述楊瑤清住處由陳世明親自幫助將該手槍、子彈交予楊瑤清後,楊瑤清與楊錦鎮未經許可無故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再由楊瑤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楊文仁、陳世明及陳世明之朋友前往金船港酒店,途中楊瑤清並稱手槍及子彈在其身上,要用可立即來拿,其會在金船港酒店前(即外面)車內等候,並交待不要告訴任何人其在車內,藉以事後卸責。到達金船港酒店後,楊瑤清因被害人尚未出現而開車離去,先處理自己事務,但並未走遠,隨時可返回金船港酒店坐鎮,以等待被害人之出現,不知情之被害人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仍帶同朋友至金船港酒店飲酒作樂,直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飲畢,結帳後復藉酒裝瘋大鬧酒店,並出手毆打酒店保全人員高榮枝。楊錦鎮、陳世明及楊文仁等三人見狀,楊錦鎮基於與楊瑤清共同殺人犯意,陳世明與楊文仁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乃迅速下樓向已返回該樓下在金船港酒店前車內坐鎮之楊瑤清報告被害人正在砸店之事,楊瑤清即將其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一把連同子彈四顆交予楊錦鎮共同殺害被害人使用,楊錦鎮未經許可無故取得楊瑤清交付手槍內裝四顆子彈後,即持上開手槍上樓,甫抵達二樓樓梯口,適被害人欲下樓梯,楊錦鎮乃靠近被害人身邊迅即取出前揭制式九○手槍向其身上胸部射擊三發、右手掌背部射擊一發,被害人中槍旋即自二樓樓梯滾下,終因遭槍殺致因槍彈由胸骨中部右側上、下二彈射入,射入口均○‧八公分大小,至左下背部及右下腎外側射出(均貫穿),槍彈左外胸部射至後胸外側射出(貫穿)。槍彈由右手背射入至右前臂背側下射出周圍瘀血,手背骨複雜骨折,失血過多當場死亡。而楊瑤清、楊錦鎮、楊文仁及陳世明等四人旋分別乘車逃離。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一二六號一樓查獲陳世明,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七巷七號五樓查獲楊瑤清,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一四四之二十號查獲楊文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瑤清共同殺人罪刑,另論處上訴人陳世明、楊文仁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先由上訴人陳世明及案外人蔡耀聰等同至台中市向蔡耀聰綽號「阿強」之友人拿取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內裝子彈四顆,交予上訴人楊瑤清持有,後楊瑤清將該制式九○手槍一把連同子彈四顆交予楊錦鎮共同殺害被害人使用,楊錦鎮取得楊瑤清交付手槍內裝四顆子彈後,即持向被害人身上胸部射擊三發、右手掌背部射擊一發等情,但依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當場被楊錦鎮開槍射擊者,除被害人身中四槍外,尚有死者蔡坤興身中三槍,及傷者林文瑞右手擊中一槍(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九四號相驗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是楊錦鎮持以射殺被害人之制式九○手槍所裝子彈當不僅四顆而已,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楊瑤清交予楊錦鎮之制式手槍內裝四顆子彈,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二)、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陳世明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先與案外人蔡耀聰等人同至台中市向蔡耀聰綽號「阿強」之友人拿取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日晚間九時許再至楊瑤清住處,交予楊瑤清後再同車前往金船港酒店,但理由二內卻引述上訴人楊文仁於警訊所供:「我和陳世明二十時許至金船港後,約二十一時陳世明便和蔡耀聰及女友三人駕車至台中市拿手槍,我則和三叔楊瑤清回沙鹿鎮○○街十五號等蔡耀聰、陳世明從台中市拿手槍交給楊瑤清後,再我及陳世明至清水金船港KTV酒店」等語,為認定楊文仁此項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作為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證據,不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是陳世明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何時偕同蔡耀聰等人自何處前往台中市拿取手槍、子彈交予楊瑤清﹖拿取之子彈若干發﹖尚有調查澄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仍嫌速斷。(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陳世明及楊文仁基於幫助楊錦鎮與楊瑤清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先由陳世明及案外人蔡耀聰……基於幫助犯意同至台中市向……拿取……制式九○手槍一把及內裝子彈四顆,……由陳世明親自幫助將該手槍、子彈交予楊瑤清,……等情。一再記載陳世明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但對於楊瑤清事前,對陳世明所言:「如果蔡明聰再去店內鬧事,做掉他,以後的官司、家庭費用我會負責」等語,陳世明是否已同意,如果係已同意,始去拿取槍彈交付楊瑤清,則陳世明縱基於幫助之犯意,能否仍認屬於幫助犯之範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楊文仁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其僅向楊瑤清報告被害人正在砸店之事,則對於楊錦鎮向楊瑤清取槍殺害被害人之事前、事中究竟如何資以助力,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理由內亦未敘明其有資以助力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四)、依上訴人陳世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楊瑤清開車,我坐旁邊,楊文仁、楊錦鎮坐後面,到了之後,我們三個下車,楊瑤清在車上,而且他交待說若有狀況,馬上要下來向他報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原判決所載之「再由楊瑤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楊文仁、陳世明及陳世明之朋友前往金船港酒店,……」之事實,不相一致,且如果此時楊錦鎮未在車上,其如何與楊瑤清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是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就陳世明上開供述詳加調查、斟酌,即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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