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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7 日

上訴人
梅清淵 男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要旨

「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又同上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上訴人行為時,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毒品罪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梅清淵曾任高雄市大群報關行現場業務人員,嫺熟貨櫃進口通關檢查手續,復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借用設於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五樓之誠伍貿易公司牌照,時常往來大陸廣東省地區進口工藝彩瓷花瓶轉售,因而結識香港地區之大毒梟成年人鍾裕民及鍾裕民之友人即經常往來於兩岸之成年人孫慧昌。梅清淵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鍾裕民、孫慧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挾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同年十一月初,梅清淵在大陸廣東省潮洲市安排工藝彩瓷裝櫃進口事宜,鍾裕民即與梅清淵商議走私細節,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由鍾裕民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經海運挾帶運輸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後,再由梅清淵前往提領而後打(○七)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為七五○及五九號,聯絡孫慧昌取貨,並向孫慧昌收取港幣十萬元匯入鍾裕民大陸籍女友「伍豐雪」在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帳戶內,雙方議定後,同年十一月七日左右,鍾裕民將二只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皮箱以紙箱包裝,連同其售予梅清淵之工藝彩瓷花瓶二百五十四箱,在潮洲市貨櫃場裝入編號UGHU0000000號貨櫃內,並將該裝二只皮箱之紙箱放在貨櫃之最裡層。裝櫃完成後,梅清淵僱請不知情之某司機以拖車載往大陸深圳報關、通關,再原車載至香港碼頭由不知情之立榮船務公司裝入000-000EVER輪船,梅清淵則先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由潮洲搭機至香港再轉機飛抵我國高雄小港機場,準備領取貨櫃及轉交毒品事宜,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開貨櫃經海陸運輸抵達我國高雄港,並由船務代理公司將上開編號貨櫃卸載放置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所屬第一一六號貨櫃集中查驗區,因適逢國定假日無法即時提領,惟梅清淵欲利用貨櫃走私毒品之犯行,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其他相關單位監控,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道附近,攔下梅清淵所駕駛之00-0000號三菱跑車,並在其掛於車內之外套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柒點伍公克(此部分經第一審以施用毒品罪判刑確定),隨即帶同梅清淵前往上開貨櫃集中查驗場開啟編號UGHU0000000號貨櫃,經依序卸下外層之二百五十四箱工藝彩瓷花瓶後,在裡層查獲上開裝在紙箱內之二只皮箱,並在皮箱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二塊(毛重約四千九百三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毛重六萬零九百八十公克(驗後餘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公克)。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梅清淵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巷四十九號住處,扣得「伍豐雪」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一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梅清淵,對其於前開時、地在所進口之貨櫃中被查獲二只皮箱,其內挾藏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塊(毛重約四千九百三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毛重約六萬零九百八十公克,驗餘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公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上述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及同年月四日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鍾裕民與其女友伍豐雪前來潮州市台灣賓館找伊,並拉了兩個旅行用手提箱,說裡面是玉器,要求挾藏在貨櫃內運至台灣,並付了一萬元代工費用,鍾裕民且拿了伍豐雪之存款簿給伊,指示伊到台灣後與某人聯絡取貨,並收取貨款港幣十萬元,交代伊下回到大陸時將十萬元港幣存入伍豐雪戶頭內,隔日鍾裕民和工人去裝櫃,伊並不在現場,十一月七日晚上伊離開潮州,前往汕頭,住宿汕頭金海灣大酒店,鍾裕民打電話告知貨櫃已運至香港碼頭裝櫃,並指示伊與孫慧昌聯絡,當時伊尚不知櫃內藏有毒品及安非他命,十一月八日凌晨四點多,鍾裕民又電話告知伊稱櫃內藏有一些安非他命,請伊為其運輸,伊當時一口拒絕,但鍾裕民竟向伊恐嚇要對伊家人不利,伊擔心家人生命安全,才答應為鍾裕民運輸安非他命。爾後鍾裕民又打電話說事成後會給伊六十萬元,十一月八日上午,伊搭機飛回高雄,再搭計程車回家。十一月十三日伊去海關政風室要找一位任職該室之友人,想與之討論如何處理此事,卻未遇該友人,在回住處之半途即過港隧道口,遭中機組人員攔下,當時伊身上並無任何領貨報關文件,被押至貨櫃場開櫃而查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才知鍾裕民在皮箱內尚挾藏有海洛因,伊是被鍾裕民所利用,若知貨櫃藏有海洛因,則挾帶之代價應不祇六十萬元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鍾裕民、孫慧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又同上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上訴人行為時,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毒品罪處斷。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為圖暴利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勾結走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他人轉售同胞吸食,數量龐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淪為黑道幫派發展壯大之手段,影響社會治安,腐蝕國家根基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四千九百三十公克(上訴人外套口袋內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七‧五公克,因檢驗機關已將之與十二塊海洛因一併混合檢驗,故無法再區分各淨重若干。),安非他命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公克,均依法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另皮箱二只係共犯鍾裕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泛指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二只皮箱並非上訴人親自裝櫃,係鍾裕民自行前往裝櫃,其裝櫃時上訴人亦未在場,業據證人顏榮欽證述在卷。另證人李青花於一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櫃號,櫃子的外觀即顯能看見櫃號,果上訴人當時在裝櫃現場,豈有未見之理,何須致電李青花查詢﹖益徵上訴人於鍾裕民將該二只皮箱裝櫃時,確未在場。再證人許忠生於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查獲二只皮箱在貨櫃最深、最裡面,前面是花瓶,海洛因放在皮箱裡,外面再用紙箱包著,皮箱外面包裝和花瓶不一樣等語。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有利用運輸花瓶之便,走私上開毒品之意圖,豈有互異之包裝,讓人一望即知明顯不同,而自曝行藏之理﹖原判決就上開證人所證,何以不可採,竟未說明其理由,逕自認定上訴人所辯違反常情,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經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已供承鍾裕民於裝櫃前與其議定由鍾裕民將已包裝好之二只藏毒皮箱送至深圳市「文錦渡海關貨運站」混入其所有之花瓶貨物中裝櫃走私返台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原判決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鍾裕民將二只皮箱裝櫃時在場。證人許忠生之上述所證,係證述其查獲本件時所見情形,正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述所供屬實,原判決雖未採為判決基礎,亦未於判決理由有所說明,然與證人顏榮欽、李青花之上述所證,均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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