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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6 日

上訴人
黃敏南 男
上訴人
陳癸煋 男

要旨

一 卷查原審審判筆錄未見有將此重要證物支票提示上訴人,以供辨認,核其調查證據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原審仍據而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

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於上訴人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併就法定刑之輕重及偵查中自白,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各方面綜合觀察,非必專以法定刑之輕重為唯一比較決定之基準。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第一審法院固曾函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保管本案保證金支票之承辦人攜帶該存檔之支票到庭勘驗,發現票上左上角有二個細孔(類似針孔),認為可能係曾以別針附於文件所致(原判決理由二之(四)),然卷查原審審判筆錄未見有將此重要證物支票提示上訴人,以供辨認(原審上更(一)卷第四○頁),核其調查證據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原審仍據而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陳癸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即投標前一日向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購買本案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台支支票,當日即影印一份留在身上,則上訴人黃敏南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投標日如何又與陳癸煋共同影印偽造上開支票,非無疑問,原審未待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上訴人黃敏南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亦嫌理由不備。又查,上訴人黃敏男在原審審判期日坦承本案保證金支票原本確經伊出面陪同陳癸煋找文書科用印人員任書齋,在支票背面加蓋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之關防大印(參見原審上引審判筆錄),倘此供詞不虛,則本案台支支票原本縱非本來即提附於標單上之物,上訴人等是否涉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於上訴人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併就法定刑之輕重及偵查中自白,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各方面綜合觀察,非必專以法定刑之輕重為唯一比較決定之基準,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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