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 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 (裁判上一罪) 者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蕭○海、陳○丁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等情。但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公告列為禁藥,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併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兼具禁藥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性質。但僅為一種物質之二種屬性而已,非謂有二種物質存在。故自大陸地區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在外觀上雖似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種罪名,惟究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罰則較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始符法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 訴 人 陳俊賢 男 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律師 上 訴 人 蕭江海 男 黃德福 男 王家訓 男 陳進丁 男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一四四六八、一四五二二、一五○○八、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江海、黃德福、陳進丁、王家訓、暨陳俊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 關於蕭江海、黃德福、陳進丁、王家訓、陳俊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江海、陳進丁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賣圖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陳進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另由蕭江海籌措部分資金,由蕭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間,赴大陸漳州向大陸人民蔣偉,以每公斤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十七公斤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由蔣偉安排大陸漁船運至澎湖外海,再由蕭某以小舢舨私運至澎湖搭乘台澎輪以運送小客車之方式將安非他命輸入高雄。蕭江海乃與上訴人黃德福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與陳俊賢、蘇錫卿等人約定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匯入黃德福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在高雄市○○街三五四號黃德福開設之「大昌鵝肉店」內等地,連續多次,每次約五兩至十兩,將安非他命以每兩約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予陳俊賢共約四公斤安非他命。又先後二次,每次約五兩,以每兩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售賣與蘇錫卿。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零時五分許,在「大昌鵝肉店」內查獲蕭江海、黃德福二人。又陳進丁與上訴人王家訓亦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由王家訓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陳進丁,用以向蕭江海購買安非他命五公斤後由陳進丁出售。嗣於同年三月中旬,王家訓在高雄市○○路二二一巷巷口,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蕭江海,而取得安非他命十公斤,將該等安非他命轉交與陳進丁,其中五公斤安非他命係由陳進丁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蕭江海購得,另五公斤則係蕭江海用以抵償陳進丁前出資之五十萬元。陳進丁取得前揭安非他命後,連續在高雄市○○○路附近出售予陳俊賢、姓「潘」及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後二者計買受約三公斤。另上訴人陳俊賢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五日起至五月五日止,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六八號騎樓,連續五次,每次約一兩至一兩半不等,以每兩二萬五千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鄭朝仁,共約六兩;又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至六月二十八日之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鄉○○街六九號二樓辦公室,以每兩三萬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二兩予郭萬居。復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及中旬,在台北市○○○路某處,各以三千元、五千元出售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江朝欽,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江海、黃德福、陳進丁、王家訓暨陳俊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蕭江海、陳進丁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等情。但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公告列為禁藥,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併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兼具禁藥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性質。但僅為一種物質之二種屬性而已,非謂有二種物質存在。故自大陸地區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在外觀上雖似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種罪名,惟究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罰則較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始符法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等均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營利之犯意,但理由欄內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究竟上訴人等販入安非他命轉賣後所得利益若干﹖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此等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主觀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疏未於理由內論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王家訓於偵查中曾提出一份自白書狀指摘其警訊筆錄乃遭警察刑求逼供所作成,伊曾因心臟不適、呼吸困難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夜間急診數次,有台灣台北看守所病歷表可資佐證,足認該警訊筆錄之自白不實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卷第七六-七八頁),乃原審採用王家訓之警訊筆錄為犯罪證據,卻對其刑求之抗辯,恝置不論,既未調取台灣台北看守所之病歷表或傳訊承辦之警員以資查證,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 得選任辯護人。(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倘法院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有悖乎此項規定者,自亦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條件,妨礙人民依法應受保障之權益,而不能認為適法。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記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非但被告防禦權行使有無獲適切維護,無憑懸揣,抑且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亦屬於法有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 關於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俊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