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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6 期 45-49 頁
  •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清 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順清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被告係屏東縣里港鄉愛幼托兒所之娃娃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年甫四歲之幼兒馮唯傑(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生),在上學途中,於被告駕駛之娃娃車內,不聽隨車老師潘秀玲(業經依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之教誨,被告與潘秀玲竟於該娃娃車駛抵愛幼托兒所後,共同私行拘禁馮唯傑於車門窗緊閉之娃娃車內等情,認被告與潘秀玲二人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而就二人私行拘禁馮童,致馮童於當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人發現時,已因不堪車內酷熱高溫而嚴重脫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則以被告僅係托兒所司機,與潘秀玲將馮童關閉於車內而倒車進入車棚後,即下班回家,對於潘秀玲懲罰馮童多久,本無從過問,而揆之常情,於被告離開托兒所後,潘秀玲或其他托兒所之人員,應會於適當時間內將馮童帶離車內,在一般人通常觀念,不可能將馮童關禁於車內長達六小時,且不給予任何食物及飲水,因認馮童之死亡,被告在客觀上並不能預見,為其論斷被告不須就加重結果擔負刑責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五)。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馮唯傑於案發時,年僅四歲;被告並供承其駕駛之娃娃車「大一點的小孩約五、六歲可以打開(車門),小一點的小孩可能力氣就不夠」(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苟將幼童持續關禁於車門窗緊閉,通風不良,且無飲水食物在內之車廂中,於該幼童本身無力開啟車門脫困之情形下,將有導致該幼童因不堪飢渴驚恐或因呼吸困難而死亡之危險,此項結果之發生,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係該娃娃車之司機,與共犯潘秀玲共同私行拘禁馮童於車內,應有防止此項結果發生之責任。不得藉口因確信共犯潘秀玲或托兒所內之其他人員,將會於適當時間將馮童帶離,而解免其防止上開結果發生之責任。原審就被告與潘秀玲共同私行拘禁馮童,致發生馮童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何以非係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及被告有無防止此項結果發生之責任,並未詳加審究說明,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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