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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3 日

上訴人
李志民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戴振興並非火場附近居民,對於其於三年前偶然前往救火之處所,怎可能單憑記憶在「客體上」、「距離數據」上作詳確之陳述,原判決根據戴振興之證言否定現場居民蔡月英之證言,其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上訴人李志民放火燒車之空地距附近之民宅有多遠及附近民宅是否有被波及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均欠明瞭,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履勘現場,亦未傳訊現場居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依卷附之照片、現場圖、火災報告之記載,火場位於空地中央,周圍之雜草,並無延燒之痕跡。且該空地與附近民宅或以圍牆區隔,或有八米道路間隔,並無受火災波及之虞,如何有公共危險之虞,原判決忽視卷內相關資料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月英、戴振興之證言,卷附之台東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多張及扣案之剎車盤一片、打火機一個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帆布車庫,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火災發生後赴現場勘驗之消防隊員戴振興於原審證稱:「在被燒之小客車左側約一米也有一座帆布車庫停放一輛汽車,該車庫再左側約二米即是有人住宅前院之圍牆。被燒車子之右側約三米左右有二間木造車庫,而該二間木造車庫之右方隔七、八米才有房屋。起火汽車前方是八米道路,對面整排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背面);再參酌卷附之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放火燒燬之汽車兩旁均有車庫,前方及右側車庫之右方七、八米處又有房屋,且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據報立即出動二部水箱車及一部水庫車前往搶救,抵達時受災車輛已火勢猛烈,用水搶救不易,經使用泡沫液滅火,搶救二十餘分鐘始將火勢控制住(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三-火災概要)。因認上訴人縱火之車子起火後,如未及時撲滅,即有延燒雜草及住屋,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就上訴人所辯伊燒車處距建築物很遠,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證人蔡月英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發生處距離其他房屋很遠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四所載火災現場為「空地」,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盡相符,係屬誤載,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緊鄰他人車庫、住屋及道路之處,縱火燒燬他人之車庫、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究竟違反如何證據法則,並無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謂不至於發生公共危險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曾於原審如何聲請到現場勘驗、如何聲請傳訊火災現場附近居民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調查﹖」仍答:「無」。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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