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所餘刑期之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伊除犯上開兩罪外,尚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伊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應非累犯等語。經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未記載該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同一簡覆表又記載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 (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能奉准假釋出獄?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 (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 ,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自有可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上 訴 人 王居財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居財有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其中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其假釋始期滿),猶不知悛悔,復與廖炎龍(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約定由廖炎龍負責採購印刷機具、材料及印製偽鈔,上訴人負責將印妥之偽鈔以面額一成至三成之價格對外銷售,所得報酬由上訴人分得其中三成,廖炎龍則分得七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廖炎龍出資十餘萬元作為資金,廖炎龍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印刷機具、材料,並出面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房屋,印製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十分許,上訴人將上開印製完成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擬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男子及其他買主之際,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二千一百張。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查獲廖炎龍,並扣得廖炎龍所有、供印製上開偽鈔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機具及材料等物。上訴人於上開偽造幣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係屬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內,以十二萬元之代價,予以收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千七百八十九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所餘刑期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伊除犯上開兩罪外,尚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伊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應非累犯等語。經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未記載該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同一簡覆表又記載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能奉准假釋出獄﹖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成品二千一百張,非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四號屋內所印製,係同案被告廖炎龍在他處裝在紙盒中密封後拿來,囑伊携至其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伊原不知係何物,經警員拆開後始知係偽造之幣券,請求將該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券,連同在同一處所扣押之印製偽鈔用紙張及油墨等物,送請鑑定上開偽造之幣券是否係該扣押之紙張及油墨所印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既未依聲請函送有關機關鑑定,復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在判決內說明毋須鑑定必要之理由,亦有可議。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