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曹書銘 男
-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戒治中)
要旨
(一)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使用盜打,其一個盜打行使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 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 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書銘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東市不詳處所,同時盜拷張青玉、張乃婕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識別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嗣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先後四次以上開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己家中之000-000000號通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經台東憲兵隊所屬司法警察於曹書銘台東市○○街一八五巷七十六號住處內,查扣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曹書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主文所記載之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相一致,始為合法。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既未於事實欄內認定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未於主文內詳載罪名,自屬於法有違。(二)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使用盜打,其一個盜打行使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盜拷後之盜打行為,另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原判決引用後者規定,為沒收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之依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