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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1 日

上訴人
張韻會 女
輔佐人
寗靜嬿 女

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張韻會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諭知上訴人無罪,對上訴人自無不利益可言。而其所以對上訴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有三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復再犯罪,顯見上訴人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且上訴人之母寗○嬿年紀已七十餘歲,自難期待對上訴人有妥善照顧,為免有再犯公共危險罪之虞,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其對上人為該項監護處分,原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要難認對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張韻會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諭知上訴人無罪,對上訴人自無不利益可言。而其所以對上訴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有三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復再犯罪,顯見上訴人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且上訴人之母寗靜嬿年紀已七十餘歲,自難期待對上訴人有妥善照顧,為免有再犯公共危險罪之虞,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其對上人為該項監護處分,原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要難認對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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