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犯罪」,係指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自非的論。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毅 男 上訴人 吳天助 男 送達代收人 袁烈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關於吳天助部分包含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部分,被告吳天助僅聲明對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其他二部分因與該妨害自由部分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毅部分,係以張文毅被訴夥同上訴人吳天助及宋阿德、張聰智(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對洪慶全及其友人洪泰源、莊秀霞恐嚇,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是時張文毅仍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司令部,係現役軍人,有退伍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張文毅共同以逼人至他處解決債務不准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另關於吳天助部分,依憑被害人洪慶全之指訴暨被害人洪泰源在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林恩儀之證供,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天助共同以逼人至他處解決債務不准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吳天助在原審之上訴。 檢察官就張文毅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載稱: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二條規定: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可知只要是已離職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即非屬現役軍人,不再受軍法審判。卷查被告張文毅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入伍,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退伍,雖其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及發覺,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於其任職服役中,惟案發後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時,張文毅均不具軍人身分,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普通法院自有追訴審判之權,軍事審判機關並無何審判權,原審援引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張文毅犯罪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故屬於現役軍人犯罪云云,核與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權誰屬,重在追訴審判時被告是否具有軍人身分之意旨,即有未符。至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上應為同法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其所稱:「現役軍人犯罪」者,應指追訴審判時,被告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者而言。此可參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論被告犯罪是在任職前或任職中,發覺在任職中或在離職後,只要在追訴審判時被告業已離職退伍而不具軍人身分,即應移由普通法院審判,即知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現役軍人犯罪,係指不但犯罪及發覺時被告為現役軍人,且追訴審判時被告仍為現役軍人者而言,並不包括犯罪及發覺時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追訴審判時被告已非現役軍人之情事,故縱國防部四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四六)準諮字第一六號令及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四七)心昌字第○九八號令函釋: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之被告,無論追訴審判時是否離職,均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云云,核與其後新制定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之意旨不符,應不得再予援用。故原審以普通法院對於張文毅無審判權,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吳天助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吳天助係在台中市巧遇洪慶全,絕非親至洪慶全住處強押外出,即獨自一人下車詢問洪慶全何時還錢,由於洪慶全確實積欠吳天助錢財,始同意一同返回吳天助之車行洽談還錢事宜,依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意以暴力等手段強押洪慶全,當時車上之其他同案被告三人為何未下車助陣﹖為何不單獨挾持洪慶全上吳天助等駕駛之轎車開往偏遠地區或返回車行逼債﹖為何會連同乘客回到自己車行,而留下日後供檢調單位查證之重要證人﹖此皆違反施用強暴手段原則,詎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不予採信或查證,顯有採證不依法則或違反經驗法則。(二)洪慶全及證人洪泰源在警訊均未指證吳天助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卻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偵訊筆錄指證有妨害自由,亦有違證據法則。蓋洪慶全如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遭吳天助限制自由並恐嚇,當被警員救出至警局偵訊時,應記憶清晰,且案重初供,自以警方之供詞為依據,方符證據法則。又就警局立場,本案事關其績效,承辦人復係洪慶全朋友,費盡心力始將洪慶全救出並逮捕吳天助等人,焉有可能於警訊中輕描淡寫放吳天助一馬之理。故洪慶全於案發當日之筆錄無指證吳天助妨害自由,卻於一個月後之偵訊筆錄突改證詞,顯係受高人指點欲藉此讓吳天助入獄以脫免還錢。依原審卷附證人李正雄所繪現場圖,洪慶全所坐位置在門邊,左邊靠大門處係其朋友洪泰源,右邊係證人葉懷民在泡茶,吳天助坐其對面,其他被告均在房間最裡處,依其排列,均無妨害自由之處,亦即洪慶全及其朋友均可自由進出,又有何妨害自由可言,詎原審未予查證,遽認洪慶全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三)洪慶全於警訊筆錄並未指證吳天助等妨害自由,卻於一個月後之偵訊筆錄與證人洪泰源共同指證吳天助妨害自由,先後論述不一,有違案重初供之原則,且依常理警訊筆錄常有誇大案情之情況,而警訊承辦人復係洪慶全朋友,而與吳天助毫無交情,焉有可能於警訊筆錄隻字不提而於偵訊時再全盤托出之理;另檢察官於製作洪慶全及證人訊問筆錄時並未傳喚吳天助與辯護律師到場,其筆錄亦非毫無瑕疵。是吳天助迭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聲請傳訊洪慶全及證人查證,原審未盡調查能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甲、張文毅部分: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犯罪」,係指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尚非的論。本件被告張文毅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有牽連犯關係,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且犯罪及發覺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雖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者,然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犯罪既有牽連犯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即修正前第四十八條)規定,亦應全部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是則,被告張文毅被訴上開犯罪,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屬己見,難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吳天助部分:一、卷查洪慶全於警訊即指訴吳天助等人攔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由吳天助上車令洪慶全駛至其經營之車行,逼迫洪慶全還清債務始能與其搭載之友人洪泰源、莊秀霞離開等情,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未指吳天助等妨害自由情形;另證人洪泰源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以何者可採,乃屬於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又原判決已敘明洪慶全之指訴暨洪泰源在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林恩儀在偵查中之證供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一)(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俱有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得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吳天助在原審及第一審聲請傳訊洪慶全、洪泰源、林恩儀,原審及第一審均傳喚未到,即未再傳訊調查,又未認無傳喚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容有瑕疵;然查洪慶全、洪泰源、林恩儀在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已由原審依上開規定在審判期日向吳天助及其他被告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命吳天助等辯論,自不能謂原審對此等證據未予調查,則原審採取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法可言。又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縱再傳喚洪慶全、洪泰源、林恩儀到庭訊問調查,仍無從動搖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認定之事實,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上訴意旨(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