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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42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8 期(88年10-12月)363-368 頁
  • 案由摘要:侵占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上 訴 人 陳清安 男 右上訴人因吳昱輝等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清安原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一號經營超級民主電視南區台(以下簡稱南區台),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與第一審之自訴人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津鈴(原名葉金鴒)等人合夥,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另在高雄市○○○路一二六號,成立超級民主電視中區台(以下簡稱中區台),由吳昱輝擔任負責人、蔡龍居擔任總經理,上訴人負責自其經營之南區台提供信號及技術。其後,因經營不善,為便於管理,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中區台遷移至前揭南區台台址,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持有上開合夥財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未徵得合夥人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津鈴之同意,違背其受合夥人委任經營有線電視台之任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將中區台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傳輸網路之電纜線、附屬設備、視訊播放權及二百九十六戶收視戶之收費權,連同其自己所經營之南區台之設備及權利,以每一有效收視戶四千元之讓渡金,及全部設備折價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萬眾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公司)。嗣因逐一清點有效客戶,耗時過久,改以一千五百戶,即六百萬元計算,加計設備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賣出,致生損害於各合夥人之財產。而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津鈴應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反而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有合夥財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合夥人同意,擅將合夥財產之傳輸網路電纜線、附屬設備等,出賣予萬眾公司(見原判決事實第九至十五行),如果無訛。則其侵占行為,於出賣時已經完成,所侵占之物,應為合夥財產之傳輸網路電纜線、附屬設備等。乃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將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津鈴應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反而予以侵占入己(見原判決事實一、第十八、十九行),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物,為應分配給合夥人之價金,自有未合。(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等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乃原判決非但未將自訴人等在當事人欄列為上訴人,且自訴人等之上訴,有無理由,理由欄亦全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將中區台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傳輸網路之電纜線、附屬設備、視訊播放權及二百九十六戶收視戶之收費權出售予萬眾公司(見原判決事實一、第九至十五行),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惟上訴人已辯稱該「附圖」乃訂立合夥契約時,預計路線圖之「初稿」(該附圖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並非真正「施工路線圖」。葉津鈴亦指稱:「(該附圖)是剛成立時之範圍,後來尚有擴大範圍」(見原審更(一)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與上訴人出賣合夥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符﹖即饒有研求餘地。而受讓人萬眾公司已依第一審法院函示,檢送買賣時之路線圖(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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