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739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劉 光 雲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雲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雲與葉人誌酒後欲行轉往台中市續飲,因無快速之交通工具代步,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台中縣石岡鄉○○街巷口處,共同竊取湯裕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酒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內載葉人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七一公里二十四公尺,時速限制一百公里路段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由吳冠穎駕駛,內載吳美玲、吳美雲、吳陳桃、林麗君、劉禹宏、劉俊廷、劉懿萱、吳婕寧之牌號0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小客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以致車內乘客吳陳桃摔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嗣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吳冠穎受有下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兩上、下肢多處擦傷、第三腰椎黃突骨折,吳美玲受有下腰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部挫傷、腹部挫傷絞痛、兩下肢股及髖關節部挫擦傷、兩側坐骨神經痛,吳美雲受有下腹部挫裂傷、右骨盆恥骨環部骨折、右髖挫裂傷、下胸部挫傷等傷害,林麗君受有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右第六肋骨骨折、腹部、腰部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劉禹宏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劉俊廷受有前額顏面挫裂傷、劉懿萱受有前額挫擦傷、吳婕寧受有輕傷等之傷害 (受傷時劉禹宏、劉懿萱、劉俊廷、吳婕寧分別依序為五、四、二、一歲) 。上訴人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肇事,對於其中重傷之吳陳桃、吳美雲、吳美玲、及年幼之劉禹宏、劉俊廷、劉懿萱、吳婕寧等已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應予扶助,竟置之不理,棄車往台中縣豐原市方面逃逸,不予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吳陳桃延誤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二)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進,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同方向在前由吳冠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吳冠穎所駕駛之小客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致車內乘客吳陳桃摔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吳冠穎及吳美玲等多分別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竟置之不理,棄車往台中縣豐原市方面逃逸,不予重傷之吳陳桃、吳美雲、吳美玲及年幼之劉禹宏、劉俊廷、劉懿萱、吳婕寧等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吳陳桃延誤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則上訴人肇事後遺棄無自救能力被害人之犯行,似係在其駕車疏失肇事致人傷亡後,另行起意所為,二者應屬分別之兩罪。而本件公訴事實係認上訴人前開駕車疏失肇事,使吳冠穎所駕駛小客車車內乘客吳陳桃摔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吳冠穎及吳美玲等多人則分別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並未認定受傷之吳冠穎及吳美玲等多人,係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則公訴事實就上訴人之遺棄犯行似未起訴在內,此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認被害人吳陳桃於車禍發生後已當場死亡,非刑法遺棄罪所謂之「無自救能力人」,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即明,是原判決認該遺棄致死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敘及,已生起訴效力,尚有未合,其就未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遺棄犯行,併予論究,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然本件起訴書檢察官就上訴人駕車疏失肇事致人傷亡,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則原判決於辯論終結後,依本件犯罪後始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以肇事逃逸罪刑,而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上訴人此項新增之罪名,自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綜上所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被害人吳陳桃死亡之時間,未予認定、記載,不無疏漏,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