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孝友
- 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兆揚
- 被上訴人
- 陳宜華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陳○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陳○華部分,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 (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兆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胡兆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胡兆揚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陳宜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陳宜華部分,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應認上訴人對於陳宜華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