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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695-699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要旨

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又按刑事法律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重達二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雖尚未賣出,論以販賣既遂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陳弘杰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弘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邵成祥之證言暨扣押在案,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五大包(驗後淨重二一一點九五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持有安非他命,但並無販賣之意圖,因警察說未扣到磅秤,可以承認意圖販賣,且警察又以移送伊之未婚妻為要脅,伊才胡亂承認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 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業已供承透過林連福向蔡學宗購買本件安非他命,並已陳明林連福、蔡學宗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原審未予追查,竟於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係向不詳年籍之「蔡學宗」購買安非他命,且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 上訴人縱有原判決認定之犯行,然既尚未賣出安非他命即被查獲,應僅成立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罪,原判決論以販賣既遂,顯屬未當云云。惟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又按刑事法律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重達二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則上訴人雖尚未賣出,論以販賣既遂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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