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上訴人
余隴徽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訴人
楊炳南
上訴人
蕭志文

要旨

「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 ,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 。再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犯罪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政府已公告辦理自首或解散之時間,上訴人等迄未辦理,迨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始為警查獲,依上揭解釋及判例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應依新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斷。

案由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 顏建順洪榮隆鄧偉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一一七、五八一一、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偉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偉強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加入以犯罪宗旨之「至尊盟」犯罪組織,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鄧偉強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蕭志文在偵查中供稱知道至尊盟成員中有上訴人鄧偉強及上訴人自承曾附和龔正春等命令著黑西服至股東會圍勢為其依據;惟上訴人鄧偉強矢口否認有加入「至尊盟」犯行,辯稱伊僅受雇至尊公司司機,作打掃、接電話工作,且在公司僅工作二個月,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奉命參與高興昌鋼鐵公司股東會後,深覺不妥,即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離開公司等語,則證人蕭志文所稱之成員究係「至尊公司」成員﹖或「至尊盟」成員﹖已待研求,況上訴人如屬「至尊盟」成員,豈能於加入二個月後,因見不妥,即離開公司﹖詳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隴徽、楊炳南、蕭志文、洪榮隆等上訴意旨均略稱:上訴人等縱有加入「至尊盟」犯罪組織,亦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之前,而在該條例公布後,均未再參與任何活動,原判決遽依該條例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另上訴人余隴徽上訴意旨略稱:伊從未參加過股東會,亦未分獲一分錢,與「至尊盟」無關,至扣案之尊帝會名片,係侯廷達等人之計劃構想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上訴人楊炳南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不知有入會儀式、幫規等,更未目睹或參加「至尊盟」情事,至於參加精英股東會時,亦未恐嚇曾朝宗,證人曾朝宗、許明仁均未指述上訴人有恐嚇之事實,原判決顯然採證違法云云。上訴人蕭志文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僅應徵在公司當司機,期間僅四、五個月,並未加入「至尊盟」組織,且原判決對於「至尊公司」與「至尊盟」混為一談,顯有未洽云云。上訴人顏建順上訴意旨另略稱:伊與龔仁義相識,受邀至「至尊公司」聊天,不知身分證被利用領取股東會出席證之事,從未參加「至尊盟」組織。上訴人洪榮隆上訴意旨另略稱:至尊盟非叛亂組織,原判決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顯有未當,又未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遽宣告保安處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余隴徽、楊炳南、顏建順、蕭志文、洪榮隆等有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余隴徽、楊炳南、顏建順、蕭志文、洪榮隆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再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犯罪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政府已公告辦理自首或解散之時間,上訴人等迄未辦理,迨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始為警查獲,依上揭解釋及判例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應依新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斷。次查上訴人余隴徽為至尊盟分會尊帝會會長,業經侯廷達、龔仁義等證述明確,並有尊帝機構名片一張可稽,上訴人楊炳南為「至尊盟」會員,並在加入儀式中上香獻果,亦經證人鈕大剛、龔正春等證述甚詳,上訴人顏建順且介紹朱彥愷入會,上訴人洪榮隆為至尊盟成員,經龔仁義、龔正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訴人蕭志文亦自承由張杓澄帶領入會。再「至尊盟」早經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列冊查報監控中,亦有大同警察分局搜證之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可稽,另上訴人顏建順、楊炳南在精英公司股東會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證人曾朝宗、陳明村、王正明分別證述甚詳,上訴人等空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及敍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