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前,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雖非不可視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但依該條規定,必須「關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始得「以文書論」。此與刑法修正公布後,增列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納入規定,並修正第一項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者,迥不相同。從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倘係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者,既非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本章之罪」規範「以文書論」之列,即難比附援引,而論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準文書;其有滅失毀損者,自不得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遽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五九六一、八三二二、一○九九三、一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永東係台中市○○路衛爾康西餐廳之財務經理,該餐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生火災後,被告為避免其內帳資料被查獲,乃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十四號住處,將平時帶回住家保存於電腦之內帳等電腦會計資料銷毀。嗣經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十六張電腦磁片,並救回少許資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之會計資料,並非上開條款所指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始有處罰之明文。被告縱有毀損電子計算機貯存體之會計資料情事,依當時法律既無處罰之明文,其行為自屬不罰,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公布前,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雖非不可視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但依該條規定,必須「關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始得「以文書論」。此與刑法修正公布後,增列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納入規定,並修正第一項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者,迥不相同。從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倘係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者,既非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本章之罪」規範「以文書論」之列,即難比附援引,而論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準文書;其有滅失毀損者,自不得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遽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電磁紀錄物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非不可視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被告毀損之電腦資料為會計憑證,不問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否修正,均屬該條之文書,其所為應依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始為妥適等語。就原審合法正當之法律見解,持相反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