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乃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上 訴 人 黃瑞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瑞河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三之七號四樓之一日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騂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有按該公司實際給付員工工資狀況,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國順未在該公司任職或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與合夥人洪金隆(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張鳳仙將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納稅義務人日騂公司之扣繳憑單,偽載李國順於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為十五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鳳仙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以虛列薪資支出十五萬元之詐術,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順及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李國順未在其日騂公司工作,竟夥同洪金隆偽造李國順(起訴書誤書為陳世昌)之印章進而偽造李某領有十五萬元之印領薪資清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及所得扣繳憑單上,再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並認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僅對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部分為判決,而就上訴人被訴偽造李國順之印章、印領薪資清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判決,未予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犯。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日騂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所逃漏之稅捐,係該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訴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罰係代罰性質,原判決竟認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乃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㈣、上訴人辯稱其與洪金隆分別負責高雄市離仔內及四維路之工地,洪某負責之工地僱用何人,伊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此有利之辯解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