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江哲松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原在外側車道行駛,於煞車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是否有能力變更及煞車,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因而在內側車道由林○本駕駛、內載林○泰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自小貨車右後方部位,該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失控,衝越十字路口,再撞及林○仁之自小客貨車,致林○泰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據林○本供明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可稽,且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亦必致使人發生傷亡之結果,上訴人如何能謂其過失行為與林○泰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則尚無不當。
案由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哲松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惟該車道已有車輛暫停在前(等待綠燈),因此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切換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哲松之小貨車後右方被撞後橫置於安全島上,向前滑行至路口,林朝本之自小客車失控向前衝越十字路口,撞到對向內側車道正在該路口等待綠燈由林文仁駕駛之小客車……」,理由則記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江哲松供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案發前其駕駛之小貨車,是沿內側車道行駛,……且當時過紅燈,伊要停車等綠燈,被林朝本小客車自後追撞,伊之小貨車因而失控,撞上林文仁之小客車……」,可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不採證人林文仁之證言,而認林朝本於行近紅燈號誌路口前,已減速準備停車,與本案之發生原因無關云云,其認定之理由自相矛盾,原審未加詳察,遽採該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誤。㈣、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減速慢行等綠燈,由於遭後面高速駛來之林朝本自小客車追撞,故上訴人對於坐在林朝本車內之林英泰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無法確切認定林朝本自小客車於撞及上訴人小貨車後,竟能繼續衝至四十三公尺遠處之原因,其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有違反經驗法則。㈥、告訴人林調覺係林朝本之胞弟,亦係死者林英泰之子,且發生車禍時不在場,其指訴諸多瑕疵,原審未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不合。㈦、林文仁證稱:林朝本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小貨車,當時林朝本未注意前方情況,且未煞車,台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不說明其理由,顯有違誤。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殷實之小商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詳予記載,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不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有不當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輪胎買賣,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同縣將軍鄉方向行駛,駛至將軍鄉○○村○○路口時,上訴人原在外側車道行駛,遇有紅燈,俟車道已有車輛暫停在前等待綠燈,上訴人乃切換駛入內側車道,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後方來車是否有能力應變及煞車,依當時情況,亦能為此注意,竟疏於注意,質然煞車變換車道,且因切入角度過大,致車身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適有林朝本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載林英泰,沿同路向之內側車道駛來,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自小貨車後面右方部位,小貨車被撞後橫停於安全島上,林朝本之自小客車則失控向前衝越十字路口,撞及對向內側車道等待綠燈之林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致坐在林朝本自小客車內之林英泰,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多發性挫裂傷、右胸側部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雖定有明文。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後方來車是否有能力應變及煞停,竟緊急煞車並貿然變換車道一節,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篤加村十字路口南方之安全島尾端起算二九‧七五公尺處,分別於路面遺留兩道煞車痕跡,一條自外側車道呈逆時針方向延伸入內側車道,長六‧四公尺;另一條自內外側車道分道線左邊亦呈逆時針方向延伸至安全島……該煞車痕跡均係上訴人自小貨車所遺留,經上訴人坦承不諱。由於左右兩煞車痕,分別係自小貨車左右輪之煞車痕,因左煞車痕起點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之稍偏左側;右煞車痕則遠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而近道路邊緣……,故可斷定上訴人確由外側車道煞車進入內側車道(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至一一行、第一九至二○行、第四頁第一至五行)。原判決已作上開說明,如何猶漫指其理由不備。㈢、判決理由是否矛盾,應從其理由整段觀察,不得斷章取義而為論斷。原判決理由先引述上訴人之辯解稱:「……當時遇紅燈,伊要停車,被林朝本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伊之自小貨車而失控,因此撞上林文仁之小客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三至一六行)。嗣即說明依據檢察官勘驗結果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至二○行、第四頁第一至一四行)。原判決既不採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縱該辯解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適有林朝本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載林英泰,沿同路向之內側車道自後駛來,因閃煞不及,撞及江哲松之自小貨車後右方,自小貨車被撞後橫置於安全島上,林朝本之自小客車『失控』向前衝越十字路口,撞到對向內側車道正在等待綠燈之林文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六行),未盡相符,惟尚難認原判決理由有何矛盾。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又其自由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其採證違法。證人林文仁雖稱:「他們(指上訴人及林朝本)二車是同方向行駛,我看到自小貨車時,後面的車(指林朝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超車,沒多久就撞上」等語(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但該證言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在現場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不符,原判決予以捨棄不採;中央警察大學亦依據自小貨車煞車痕跡,判斷係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從外側車道變換駛至內側車道,在內側車道行進中,由林朝本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自小貨車(原審卷第七○頁、第七四頁),亦即並非因林朝本超車而發生事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係上訴人緊急煞車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相同(第一審卷第三五頁、相驗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判決以該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原在外側車道行駛,於煞車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是否有能力變更及煞車,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因而在內側車道由林朝本駕駛、內載林英泰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自小貨車右後方部位,該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失控,衝越十字路口,再撞及林文仁之自小客貨車,致林英泰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據林朝本供明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可稽,且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亦必致使人發生傷亡之結果,上訴人如何能謂其過失行為與林英泰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則尚無不當。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予以調查者而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業已說明:由第一撞擊點(指林朝本自小客車與上訴人自小貨車撞擊點)與第二撞擊點(指林朝本自小客車與林文仁自小客貨車撞擊點)間之距離四十三公尺,推算林朝本之車速,由於所提供資料不足,而且林朝本於被警員發現時,腳是踩在油門踏板上(其本人在昏迷狀態中),因此無法推算林朝本之車速,但林朝本之車速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關云云(原審卷第七六頁),既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同一鑑定書又說明:「當林(朝本)小客車為閃避突然切入內車道之江(哲松)車時,乃向右車道閃避,但由於煞車不及,其左前部位撞擊江車尾中右部位,兩件撞擊後並立即分離,分離後,林之小客車失控,並繼續運行約四十八公尺,衝過十字路口,約以三○度角之行進方向,其左車燈右邊之保險桿部位,撞擊到林(文仁)箱型車(即自小客貨車)左保險桿部位……」(同卷第七四頁)。上訴人何能尚謂該鑑定書未說明林朝本之自小客車撞及林文仁自小客貨車之原因。又原判決未以林調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原判決可稽。因而林調覺之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予調查,尚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㈦、林文仁之證言與事實未盡相符,有如前述,原判決亦已說明其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五至二○行、第五頁第一行)。林朝本係因上訴人突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致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上訴人之自小貨車。依此情況,非林朝本所能注意並能即時煞停,台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稱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其係以林文仁與事實不符之證言為判斷基礎(相驗卷第八二頁反面),其所得之結論自難期正確,縱原判決對上開覆議意見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但對原判決顯然無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猶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至六行),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對於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見後述),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應否宣告緩刑。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