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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965-968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等罪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林世聰 被 告 陳如華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 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世聰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如華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夥同綽號「阿忠」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盜拷上訴人合法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因電話費增加許多,上訴 人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往電信局調取通話記錄,經查證方知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盜拷使用該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與上訴人共同為之,二人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為電信局。上訴人因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依自訴狀所記載,本件上訴人訴稱被告盜拷其行動電話使用,致其電話費用增加許多等情,謂上訴人因被告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而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其自訴難謂非合法。至於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係上訴人同意被告盜拷其行動電話使用,縱然屬實,無非係上訴人與被告究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以及被告是否不成立詐欺罪之另一實體上之問題。乃原審執此認為上訴人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首開說明,顯然將自訴程序是否合法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問題混而為一,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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