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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21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1 期 404-408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新增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上 訴 人 謝見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見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因與陳瑞和及其女友陳秀純、林國仁至基隆市○○路寶芝林酒店飲酒,陳瑞和要求簽帳未遂,林國仁即向寶芝林酒店之職員恐嚇:你們是沒見過槍。上訴人即與林國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林國仁一同離開前揭酒店,前往基隆市○○路三四二號地下室林國仁之住處,由林國仁取出其所保管寄藏之中共製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一把、中共製七‧六二MM子彈四顆後,再返回前揭酒店,並由林國仁持前開槍彈自行起意進入前揭酒店恐嚇職員。嗣經上訴人與陳瑞和、林國仁協議,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自動攜帶前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其餘三顆已由林國仁擊發),在基隆市○○路二十七號前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彈殼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新增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竟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謝見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高雄市某家酒店內受蔡國賢之託,為其保管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謝見山乃將之藏放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十號住家前花圃泥土內,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北上,乃將前開槍彈攜至基隆市○○路三四二號地下室現居所藏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取出黑星手槍及子彈折返上開酒店門前馬路上,對空射擊三發子彈,……。」等情,故檢察官就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起訴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對上訴人被訴之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全未置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查扣之子彈一顆,於鑑驗時已試射,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五頁),且檢察署扣押物清單亦記載子彈「已拆解」(同上卷第十四頁),足見該子彈已因試射而無火藥,而非違禁物,原判決認該子彈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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