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蔡龍山
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案由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龍山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數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論及上訴人參與何構成要件之行為,若認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則對於參與謀議應予嚴格證明。原審並未嚴格證明,即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陳嘉男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五號,有好幾個人拿木棍(指棒球棒)打林哲雄、陳秋月二人,打到棒球棒斷裂,還叫我不要理」。若球棒果真因而斷裂,陳秋月竟於警察到場時還能站立,並至警察局報案、影印支票,且於林哲雄被押回後,尾隨至上訴人住處,將林哲雄扶回家,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已指明:當日林哲雄、陳秋月與案外人許新號、陳嘉男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共五人前來會帳,林哲雄已答應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期償還,衡情上訴人無再糾眾逼債之必要。故林哲雄有無答應以四百萬元分期償還,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又上訴人已辯稱:會帳後即外出,送衣物至客戶處。則送衣物至何處,亦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亦未調查。另陳秋月何時簽發支票?是否被逼簽發支票?何時交付支票?也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審對於下列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例如: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是否在上訴人之門前?林哲雄被押時,其眼睛有無被矇住?陳秋月如何被毆,其傷勢如何?被害人如何被逼簽發支票?陳秋月在何處影印支票,於何時將支票影本交給警察?支票於何處,交給何人?林哲雄被釋放後,警察是否已至其家中?且支票上之文字,係以機器填製,顯非在急迫情況下簽發,均有調查之必要。㈥證人陳福平證稱:「當時蔡龍山不在家,外出送衣服」。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另證人黃俊憲證稱:「(訂約時)並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與林哲雄共同投資砂石生意,發生財務糾紛,多次要求林哲雄還債未果。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邀約林哲雄及其同居人陳秋月,至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上訴人之住處時,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林哲雄及陳秋月,致林哲雄臉部多處瘀傷五×五公分、右手腫四×四公分、左手撕裂傷○‧三×○‧二公分、右大腿瘀傷二十×二公分、左下肢擦傷三×一公分;致陳秋月耳朵及大腿受有傷害。嗣又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由上訴人命其餘不詳姓名者,強行押走林哲雄,而以傷害、強押之強暴方法,逼使陳秋月簽發支票還債。陳秋月因恐林哲雄發生意外,被迫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張償債。惟陳秋月要求須確保林哲雄之安全,上訴人乃以電話通知前揭不詳姓名者,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林哲雄載回,在台中市○○路四八三號樓下,與陳秋月見面。陳秋月確定林哲雄平安後,將前揭支票交給林哲雄,再由該不詳姓者將林哲雄押回上訴人處所,將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復令林哲雄應於同年二月七日,至台中市○區○○路四五二號黃俊憲代書處簽訂合約書,始讓林哲雄離去,共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五小時餘,案經林哲雄、陳秋月訴請偵辦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哲雄、陳秋月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陳嘉男、許新號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另林哲雄、陳秋月被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勢,除據林哲雄、陳秋月指訴在卷外,並有林哲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陳秋月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於報案時,確有受傷,亦據承辦警員呂文益供明在卷,足證確實受有傷害。又以警員呂文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據報趕至現場時,林哲雄已被押走,但上訴人尚在現場。且林哲雄被押走後談判之釋放條件,即須開出四百萬元支票,適與上訴人所主張林哲雄積欠之金額相同,而陳秋月被迫簽發之支票,已在上訴人手中,其後林哲雄復被迫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查。另陳秋月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至警察局報案,再於翌(六)日製作筆錄,亦據陳秋月及警員呂文益供述明確,而陳秋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發支票時,即先影印拿至警察局,預為存證,核與代書黃俊憲所供:「合約書是當日(二月七日)簽訂,陳秋月沒來,支票是已開好拿出影印,附於合約書」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等遭毆打、林哲雄被強押、陳秋月被迫簽發支票,均係緣於與上訴人之債務糾紛,上訴人辯稱與伊無關,自非可採。並說明被害人等係在上訴人之處所遭圍毆,嗣林哲雄被強行押走後,係以簽給支票為釋放之條件,而陳秋月被迫簽發之支票,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相同,且已由上訴人取得,足證上訴人與其餘不詳姓名者,有共犯關係。因認上訴人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傷害、妨害自由,辯稱支票係林哲雄自願交付,被害人等遭圍毆、林哲雄被強行押走,與伊無關等語;另證人陳福平所供,林哲雄被拉扯時,上訴人不在家云云,乃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係先將被害人等圍毆成傷後,再將其中一人強行押走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非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以傷害與妨害自由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黃俊憲證稱:「(訂約時)並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事」等語,係在妨害自由完成後,訂約時之情形,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記載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