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款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併列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許○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貞將周○良等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領薪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由上訴人據以記入帳冊等情,而依該條款論處罪刑,則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應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併列,始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一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一號上 訴 人 林木正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八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木正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三巷三十五號五樓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金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包台北市○○路六十八號湖興公園及台北市古亭永春公園之營造工程時,將粉刷部分之工程轉包交由包商許純貞(業經判刑確定)承攬,許純貞即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明知其所支付許純貞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係工程款並非薪資,應由許純貞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竟為幫助許純貞逃避此部分工程費之營業稅稅捐,由許純貞藉領取薪資之名義,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周展良等多人之工人名單,住址、薪資數額、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許純貞並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純貞於該年度終了時將周展良等多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計各領薪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等,共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由上訴人據該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証即員工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填製於上訴人附隨業務上作成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該公司之薪資類別,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許純貞逃漏稅捐,許純貞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計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周展良等十一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周展良父子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狀稱周展良係智障,又無工作能力,金立公司卻虛報其於八十二年在該公司領取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所得,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與許純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純貞於八十二年度終了時將周展良等多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各領薪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不等,共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予上訴人據該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云云。如果均無訛,則卷附所謂金立公司有關周展良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其上所得合計欄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下方所蓋之指印,究竟是否為周展良本人所蓋,即待究明。茍周展良於前開期間內並無在金立公司工作之事實,而該工資表係用以表示周展良已領取該工資之憑證,且所蓋之指印非周展良本人之指印,則該工資表能否僅謂係上訴人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非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僅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殊有可疑,猶待釐清。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幫助許純貞逃漏八十二年度營業稅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惟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六○一一九九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六○二四六二六號函(第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一五三頁)所載之內容,似指許純貞尚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實情如何?與上訴人前開幫助許純貞逃漏營業稅有無關連?亦待究明。原審對於前開與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予究明釐清,即予判決,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謂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二項工程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轉包予許純貞等語,並以之為認定上訴人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許純貞,並非由許純貞代找工人之論據之一;核與其理由一、之㈤謂許純貞共領取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款項云云,關於金額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此與前項工程究係轉包予許純貞,或係如許純貞所辯僅代金立公司代覓工人之認定有關,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又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款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併列之規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許純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純貞將周展良等人在金立公司任職臨時工領薪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金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上,再交由上訴人據以記入帳冊等情,而依該條款論處罪刑,則主文所諭知之罪名應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併列,始與其所認定之事實相一致。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對於上訴人所宣告之罪名僅諭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未及「記入帳冊」部分,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盡一致,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