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為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意圖 (為) 該商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而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吳○河、屠林○英八十二年度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包工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 (為該商業) 逃漏該稅捐等情;如果無訛,則其納稅義務人似為信○土木包工業,而非上訴人本人,從而上訴人是否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而應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處罰主體,代負該商業因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轉嫁之徒刑責任﹖ (本院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段、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上段參照) ,不無研求之餘地。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黃建聰 男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聰係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三十五號信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十月間,並未僱用或支出報酬予吳金河、屠林春英,竟意圖逃漏信昇土木包工業之稅捐,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輾轉經由余茂霖(已判罪確定)、楊龍城、施朝根(均另案審理)取得吳金河、屠林春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上訴人在上開處所製作不實之吳金河、屠林春英八十二年度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十三萬五千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信昇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該稅捐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金河、屠林春英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為掩飾上開犯行,竟與楊龍城、余茂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花蓮市六喜旅社內,由楊某偽造吳金河、屠林春英、余茂霖、陳桂芳曾在信昇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之薪資付款清單七紙,並經余茂霖在上開清單領班簽名欄簽名蓋章,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查時當庭呈交檢察官而行使之,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 (一)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信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意圖(為)該商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而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吳金河、屠林春英八十二年度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包工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為該商業)逃漏該稅捐等情;如果無訛,則其納稅義務人似為信昇土木包工業,而非上訴人本人,從而上訴人是否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而應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處罰主體,代負該商業因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轉嫁之徒刑責任﹖(本院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段、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上段參照),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勾稽細查,遽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罪,難謂適法。 (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意圖逃漏信昇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逃漏該稅捐後,為掩飾該犯行,始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偽造吳金河等四人曾在信昇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之薪資付款清單七紙,並持以行使等情;則上訴人後之製作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否謂與前之製作不實憑單持以申報逃漏稅捐行為,目的相同﹖其間相隔達一年之久,是否得認其行為間在客觀上有不可分離而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能否論為牽連犯﹖殊值推敲。原審未予明查慎斷,遽認其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不無率斷。 (三)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既認定余茂霖與上訴人及楊龍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同意制作上開七紙薪資付款清單,並在清單上領班簽名欄簽名蓋章,則關於余茂霖部分之薪資付款清單,是否為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文書﹖即非無疑。另證人陳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薪資付款清單上的印章(文)係伊的(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三五頁);證人屠林春英證稱伊有請余茂霖幫刻印章蓋在工資表上(他字第二○三號卷六頁),似指其等有同意制作上開薪資付款清單。至吳金河部分之薪資付款清單係如何制作﹖是否經其同意制作﹖卷內資料均付闕如。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有關聯。原審未詳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有此偽造私文書罪行,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