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0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偽造文書、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及反訴被告 陳亭誼(原名陳淑芬)
被告
即反訴人
李瓊慧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並無准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原判決雖記載本件第一審之自訴狀,係由陳○誼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但稽諸卷附之自訴狀,自訴人陳○誼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而係於起訴前出具委任狀一份,附於自訴狀,於委任狀記載委任鍾○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而由鍾○律師在自訴狀上蓋章。則該自訴狀之內容如何認係陳○誼之意所提起?此與陳○誼是否涉犯誣告罪責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亭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陳亭誼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及反訴被告陳亭誼(原名陳淑芬)與被告即反訴人李瓊慧原均係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陳亭誼明知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李瓊慧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於同月十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予李瓊慧收執。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李瓊慧借款五十萬元,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二五二○○○號本票予李瓊慧收執。又於八十五年間台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陳亭誼同意將員工認購權利轉由李瓊慧認購。竟意圖使李瓊慧及其小姑陳如意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偽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擬向李瓊慧借款一百萬元,乃簽發前開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予李瓊慧,然其後李瓊慧未依約將款項借給渠。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由李瓊慧向朱瑪莉轉借得五十萬元,乃簽發前揭第二五二○○○號本票,請李瓊慧轉交朱瑪莉,但李瓊慧未將該本票交付朱瑪莉,乃在該本票上自行記載其為受款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二紙本票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瓊慧又另行起意,盜刻「陳淑芬」之印章乙枚,擅自於台證公司八十五年所發行新股申購書及繳款書上偽造陳亭誼署押,以陳亭誼名義向台證公司申購股票。並於同年底,將該偽造之印章交由陳如意持向台證公司申辦股票印鑑卡,於新股領取單蓋章。嗣李瓊慧為圖掩飾犯行,竟捏造係陳亭誼同意將認購權轉讓,並委請律師發函予陳亭誼及台證公司,謊稱陳亭誼意圖向台證公司謊報股票及印鑑章遺失,指摘陳亭誼觸犯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文書罪,並散布於眾,毀損陳亭誼之名譽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瓊慧、陳如意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李瓊慧另涉犯詐欺、加重誹謗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亭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陳亭誼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供述證據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陳亭誼指稱其係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擬向李瓊慧借款一百萬元,而應李瓊慧之要求,於同月十日簽發系爭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交付李瓊慧作為擔保,然嗣李瓊慧並未依約借款給伊,於伊要求返還時,則以本票遺失為由,而未交還等情。原判決固以李瓊慧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答辯狀所述,及陳泰崇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曾提領一百萬元等情,作為陳亭誼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李瓊慧借款一百萬元,李瓊慧即於同日,由上開陳泰崇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借予陳亭誼,陳亭誼乃交付系爭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予李瓊慧收執之憑據,進而推論陳亭誼有誣告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二行)。然據卷附之李瓊慧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改稱: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提領一百萬元,應非陳亭誼所借(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並於本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答辯狀陳稱:陳亭誼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系爭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係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部分債款償還換票後,由陳亭誼簽發予伊之債權憑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互核觀之,足見李瓊慧就何以持有系爭第二三三四八○號本票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是否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借一百萬元予陳亭誼,而取得該本票尚非無疑。此與判斷陳亭誼是否成立誣告罪責有所關聯,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如何取捨李瓊慧前後不符陳述之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於事實欄敘述陳亭誼「明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李瓊慧借款五十萬元』,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第二五二○○○號本票予李瓊慧收執」。乃誣指係經由李瓊慧向朱瑪莉轉借得五十萬元,而簽發該第二五二○○○號本票,請李瓊慧轉交朱瑪莉,但李瓊慧未將該本票交付朱瑪莉,並在該本票上自行記載其為受款人後,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然於理由內載述陳亭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係透過李瓊慧出面,向朱瑪莉借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前揭第二五二○○○號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㈡)。而據朱瑪莉證稱:伊所出借五十萬元之償還期屆至,李瓊慧說陳亭誼不能馬上給錢,要伊以第三人身分向陳亭誼催討,李瓊慧即拿黃秋珍名義之五張支票支付利息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則陳亭誼究竟係向李瓊慧或朱瑪莉借貸該五十萬元﹖如何謂其並無確信該款項係向朱瑪莉所借貸,而認李瓊慧無權將該本票據為己有之可能﹖不無疑義,此與論斷陳亭誼是否有誣告之犯意攸關﹖實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詳實說明其憑據,即遽為不利於陳亭誼之推論,不免速斷。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並無准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原判決雖記載本件第一審之自訴狀,係由陳亭誼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但稽諸卷附之自訴狀,自訴人陳亭誼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蓋章,而係於起訴前出具委任狀一份,附於自訴狀,於委任狀記載委任鍾義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而由鍾義律師在自訴狀上蓋章(見第一審卷第二至五頁)。則該自訴狀之內容如何認係陳亭誼之意所提起﹖此與陳亭誼是否涉犯誣告罪責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陳亭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誣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李瓊慧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亭誼自訴李瓊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亭誼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李瓊慧被訴加重誹謗、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李瓊慧被訴加重誹謗、詐欺部分,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