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蘇盈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要旨
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已將該法第九十八條專條沒收之規定刪除。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乃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盈仁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九十六號嘉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玩具部工作。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共六頁)所示之五星戰隊人物圖,係日商東映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嘉城公司內,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為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七○二八型)及將美術著作印製在嘉城公司所生產之五星戰隊玩具之包裝盒上,銷售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巷十七號一樓巨童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童公司)予賴鴻蓮(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巨童公司又將之轉售予台北市○○○路二三五之四號新學友書局廖蘇西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處圖利,蘇盈仁並以此為其主要生活之事實,靠此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警在巨童公司內扣得重製之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七○二八型)一千九百個(包裝紙盒並重製有五星戰隊圖案,此部分立體玩具及包裝紙盒由巨童公司總經理黃允淇代保管),同日又為警在新學友書局查獲重製之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三個(包裝紙盒亦重製有五星戰隊圖案)。嗣蘇盈仁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提出其所重製之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五個(包裝紙盒重製有五星戰隊圖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蘇盈仁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七○二八型)及附著之包裝紙盒一千九百零八個宣告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就告訴人日商東映株式會社究於何時及如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星戰隊人物圖之美術著作權﹖又上訴人重製之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七○二八型)及包裝盒之數量究有若干﹖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致其理由二之㈠㈡段(敍述告訴人取得上開美術著作權之時間及經過)及理由三段(含混敍述上訴人意圖銷售而「大量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說明,均失其事實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五星戰隊人物圖之美術著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已「明知」而故為重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首開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㈡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已將該法第九十八條專條沒收之規定刪除。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乃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扣案之重製五星戰隊立體玩具(七○二八型)及附著包裝紙盒一千九百零八個,僅其中五個係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者,確定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另一千九百個,業由上訴人經營之嘉城公司銷售予巨童公司;其餘三個,更已由巨童公司轉售予新學友書局,經警分別在巨童公司及新學友書局查扣者,如果無訛,該一千九百零三個重製物,乃分屬案外人巨童公司及新學友書局所有之物。原判決理由竟認均屬上訴人所有之重製物,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製行為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着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行為;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亦屬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本件上訴人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立體玩具,究係重製或實施行為,自應以該等製成之五星戰隊玩具有無再現告訴人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之着作內容為斷,於此,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分別具狀各為其有利之主張,兩造並均聲請將之送由內政部鑑定(見原審上更㈡卷之㈠第八十九-九十三、000-000頁),原審就此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置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係屬「重製行為」,並未深入調查,並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與上訴人製作之立體玩具(七○二八型)詳加比較,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比較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僅以籠統之說詞,認定上訴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平面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及將平面美術著作印製於包裝盒上,應屬重製行為,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