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江進春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進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假日飯店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六公克,另案扣押)與邱學一施用。嗣邱某經警查獲,帶同警員至中壢市○○○街二三二號九樓上訴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渠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有無遭警刑求情事,即採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認定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併依法諭知沒收。但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是日在住處電梯口被查獲身上帶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旋經警察在伊住處內又查獲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等情;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嗣經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扣押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含袋)二‧六公克(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將該包安非他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得淨重為二‧○五二七公克,鑑驗耗損○‧○二二七公克,剩餘二‧○三公克等情,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而公訴意旨併請求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乃原審未將上述扣案安非他命數量詳予釐清,逕予諭知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而已,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