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江龍
要旨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江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依首揭說明,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定:被告陳江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一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其吸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原無不合。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江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依首揭說明,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法制。原判決關於上開之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撤銷,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