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吳殿政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傑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蘇于捷(原名蘇美智)
- 選任辯護人
- 姜志俊律師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殿政、蘇于捷(原名蘇美智)分別係台北市○○路一四六號十一樓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八動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分別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財務調度、管理。因黃啟銘(未經起訴)欲提供土地與八動公司合資興建及合夥經營,而另行設立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動公司)、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藥盛公司),乃由黃啟銘以其妻徐瑪麗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渠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三公司僅吳殿政及黃啟銘二人出資,而原八動公司員工吳年平、劉鴻高及鄭浩源均未投資入股八動公司,八動公司亦未召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為變異該公司之持股比例及公司登記,乃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間,連續由被告等於業務上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或董事名簿等文書上,盜用劉鴻高、鄭浩源之印章,為出席會議之不實登載。並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於取得該主管機關發給之不實執照後,予以使用。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盜用吳年平之印章及偽造吳年平之署押,偽造全體股東授權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持向銀行申貸款項。渠三人亦明知吳年平僅同意借名為藥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同意入股啟動公司或借予名義登記,而劉鴻高則僅願借名擔任啟動公司負責人。乃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盜用吳年平之印章,偽造設立啟動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明知啟動或藥盛公司均未召集任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亦由被告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復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使各該管公務員准予設立登記及不實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該取得之執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謂被告等分別係八動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明知八動公司、啟動公司並未召開任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乃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發起人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就被告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依原判決所載,上開公司既未召開任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則前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發起人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係假冒所載參與會議人之名義所作成決議﹖被告等有無製作各該會議內容之權﹖如何能認係被告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被告等假冒所載參與會議人之名義,偽造各該會議紀錄後予以行使,何以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即為前揭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八動公司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吳年平之署押。乃理由內或謂被告等有於該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吳年平之署押(見原判決理由二、五);或謂該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吳年平署押為真正,非屬偽造(見原判決理由六、七)。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徐瑪麗並未指述系爭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其名義署押為偽造,且經核與被告等之筆跡不符等情,作為推論該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徐瑪麗名義署押非屬偽造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七)。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徐瑪麗為告訴人黃啟銘之妻,八動公司與啟動公司係由吳殿政與告訴人黃啟銘二人出資,黃啟銘以徐瑪麗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似謂徐瑪麗僅掛名為八動公司之股東,有關以其名義入股八動公司之事宜係由黃啟銘全權處理。而稽諸卷內資料,黃啟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即指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徐瑪麗簽名,係吳殿政找人偽簽(見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九頁)。且於原審指述:蘇于捷之辦公室約有十名人員,蘇于捷須要不同筆跡之簽名時,由數名員工為之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則如何謂黃啟銘為徐瑪麗所為上揭指述,不能視為係徐瑪麗之指述﹖及被告等是否絕無黃啟銘所指陳利用他人偽造徐瑪麗之署押之可能﹖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公司所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時,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能否論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前揭公司申請各項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逕論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㈤檢察官公訴意旨併指訴被告等偽造啟動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後,予以行使。而原審就被告等斯項被訴犯行,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㈥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㈦當事人以各種方式為自己作有利之主張,在所難免。被告等雖辯稱:所貸得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六百萬元,用以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原先以八動公司借款之本息,暨支付啟動公司之人事費及交際費約八千萬元,伊等並無侵占情事等情。然據告訴人黃啟銘指稱系爭貸得款項中有一億餘元去向不明。且啟動公司成立前後僅二、三年,該公司成員只五、六人,不致有被告等所稱如是龐大之人事及交際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系爭貸得款項之使用明細如何?被告等所能提出使用該款項之憑據為何?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成立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攸關,自須徹查明白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謂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不免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