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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2 日

上訴人
嘉德影視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莎蓁
被告
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代表人
蔡照焄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但查行為人仍須符合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上述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為「公開上映」行為,故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僅以有線電器材傳送著作內容於旅館房間之電視機上直接供人觀看,並未替旅館業者另行裝置轉錄器等接收器及分配器等器材,而為另一在上述現場之放映行為,則屬「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蔡照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查到被告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將未取得公開上映權之「白道流氓」影片以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傳送至玉坤田飯店,明顯違反著作權之規定,被告提出與九大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玉坤田飯店簽訂之合約書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簽訂,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竟採信之,顯屬違法。㈡、所有之有線電視頻道商,對於其頻道內所有影片均未購買在旅館「公開上映」之權利,被告並未取得「白道流氓」之「公開上映」權,竟擅自在玉坤田飯店上映,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判決竟判決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相違背。㈢、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在旅館上映影片之利用方式,為「公開上映」,與在電影院上映電影視聽著作同屬於「公開上映」之範疇,原判決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五○二三號函之解釋,認上述行為係「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已違背著作權法各別獨立保護「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之意旨。㈣、上訴人提出告訴時,有提出側錄帶,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該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亦認與被告相同之行為,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可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照焄為西海岸公司之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之系統業者,明知西海岸公司自有線電視播送之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所取得授權之節目,係僅限於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利用西海岸公司播送系統之線路,在玉坤田飯店(設台中縣沙鹿鎮○○路四六五巷十七號,業經撤回自訴)內,公開上映上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擁有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之「白道流氓」影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違法公開上映上述影片犯行,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此與同條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播著作內容者,並不相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向公眾場所(包括飯店、理容院、三溫暖等行業之公共場所)傳達節目內容(包括同步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並非「公開上映」行為,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八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六八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五○二三號函可稽,故被告以同步播送衛星無線電及有線電傳輸至飯店房間內電視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從而被告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公開上映權可言。西海岸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與九大公司簽約取得公開播送之權利,系爭影片也是屬於九大公司簽約之範圍,有委任服務合約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蒐證紀錄表、統一發票、UI電台八十六年四月份節目表為證,但所謂蒐證紀錄表為上訴人所制作,無從證明該電視機播放線路之狀態,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訴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但查行為人仍須符合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上述現場或現場以外之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始為「公開上映」行為,故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僅以有線電器材傳送著作內容於旅館房間之電視機上直接供人觀看,並未替旅館業者另行裝置轉錄器等接收器及分配器等器材,而為另一在上述現場之放映行為,則屬「公開播送」行為,而非「公開上映」行為。上訴人既指訴被告僅係以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將其擁有「公開上映」著作權之「白道流氓」影片送至玉坤田飯店之房間內供人觀看,則其所指行為係公開播送行為,並非「公開上映」該影片,上訴人既僅有該影片之公開上映權,則被告自未擅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謂被告之行為屬公開上映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西海岸公司與九大公司及玉坤田飯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公播安裝服務合約,作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犯罪之證據,及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所提之側錄帶,雖有不當,但捨棄上述合約,依其他事證,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且依上訴人之自訴事實,該側錄帶僅能證明被告有公開播送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犯行,則該側錄帶並非待調查之證據,原審就此未予勘驗調查,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旅館負責人,並非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且其有利用加裝之分配器等器材將其接收之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至各房間之公開上映行為,與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西海岸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西海岸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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