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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上訴人
高順泰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樓嘉君律師
上訴人
王國樑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順泰、王國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販售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推由高順泰出面向緬甸毒梟吳恩輪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每塊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並利用進口生鮮活螃蟹快速通關檢查之便,自緬甸將上開十塊毒品海洛因磚夾藏於螃蟹內混充闖關,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台,將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再委由中正國際機場外,不知情之回頭貨車司機,將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磚之二箱螃蟹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由王國樑出面在該處取貨後,將夾藏其中之毒品海洛因磚交予高順泰,再由高順泰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男子許德強販賣予他人圖利,販賣毒品所得由綽號「大頭」之男子許德強交予高順泰,再由高順泰及王國樑朋分,高順泰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王國樑則分得五十萬元。嗣高順泰、王國樑又與上開綽號「大頭」之男子許德強,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許德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由高順泰籌措,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推由高順泰出面向吳恩輪洽購毒品海洛因磚,每塊十萬元,共三十六塊,高順泰、王國樑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高順泰之同居人康月娥及王國樑之妹王鳳儀之名義,分別自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庫)三民支庫各電匯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吳恩輪指定之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侯泰生帳戶;再由經營旅行社不知情之侯泰生將該款轉交予吳恩輪,連同高順泰先出資之三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定金,餘款貨到三日內由高順泰付清;高順泰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囑託其弟高順發(已判決確定)前往緬甸接洽毒品海洛因事宜,高順發遂基於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販賣之犯意聯絡,前往緬甸查看毒品海洛因磚之包裝情形,並依高順泰指示交付定金美金一萬元予吳恩輪,嗣因金三角邊境橋斷,毒品來源取得不順利,遂將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時機暫緩,後因高順泰之下手頻頻催購毒品,高順泰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次囑託高順發前往緬甸查看走私毒品海洛因磚之包裝情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與吳恩輪在電話中議定利用不知情之台南商人林欽德向吳恩輪購買螃蟹進口之機會,將高順泰訂購之毒品夾藏於螃蟹中私運來台,再推由王國樑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致電林欽德,謊稱其欲在嘉義地區經營釣蟳場,向林欽德訂購小公蟳一百五十公斤至二百公斤,林欽德不疑有他,而在同年月十八日,以傳真方式向吳恩輪訂購小公蟳一百五十公斤至二百公斤(共十八箱),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貨,王國樑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次致電林欽德,詢問其匯款帳號,並於翌日將五萬元匯入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林欽德帳戶,林欽德在向吳恩輪訂購螃蟹後,即委託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行將該批共十八箱螃蟹(其中四箱夾藏有毒品)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前述十八箱螃蟹自緬甸空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高順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東州貨運公司回頭貨車司機林慶昌將其中四箱載至新竹市「弘一檳榔攤」,將其中十四箱載至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處。另王國樑依高順泰之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邀不知情之蕭家祥共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嘉果火雞肉店」旁檳榔攤前等候接運毒品,迄同日凌晨五時許,林慶昌依約將該批螃蟹運抵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嘉果火雞肉店」前,將貨交予王國樑運上小貨車後,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鳳山憲兵隊、桃園縣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在該輛小貨車上十四箱螃蟹中,註記有「♂」及「S」記號之四箱螃蟹中查獲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六塊(淨重一二七二二點○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二二三點四七公克),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依高順泰與王國樑事前約定取貨成功之聯絡暗號,打高順泰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代表取貨成功之代號「八八八」,再循線於同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六號四樓及高雄市○○○路一○四一巷十一號十一樓之一將高順泰及高順發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順泰、王國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高順泰、王國樑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順泰、王國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販售牟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推由高順泰出面向緬甸毒梟吳恩輪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塊,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台,由王國樑取貨後,交與高順泰轉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大頭」男子許德強販賣予他人圖利,販賣毒品所得,高順泰分得二百五十萬元,王國樑分得五十萬元等情。上訴人等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固均自白有此事實,惟其數量,高順泰供述係毒品海洛因磚十塊;王國樑則供稱毒品海洛因磚為十七、八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上訴人等自白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已有不符;又無其他足以證明於購入後確由綽號「大頭」之許德強販賣予他人之所得由高順泰、王國樑分得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證據,復無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進口生鮮活螃蟹夾藏毒品海洛因磚入境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等之上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顯未調查明晰,遽採為判決基礎,不免速斷。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高順泰雖罹患有中風、腦內長神經瘤、半身不遂等疾病,其父係植物人,其母年事已高,又離婚獨力撫養二幼子,惟其居於主導地位籌劃自緬甸私運毒品來台牟利,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尚乏悔意,有令其與世隔絕之必要,故量處死刑云云。然上訴人高順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稱:「在緬甸之吳恩輪其背後係一個龐大的走私販毒集團,負責將緬甸金三角生產之毒品走私入台,在台聯絡人我曾經見過一次,是到左營『米奇檳榔攤』向我收取後款,我並不知其人的基(本)資(料),但我知道這次之後,尚有四十五塊海洛因磚準備走私入台。」「此次走私毒品之貨款,『大頭』拿出一百五十萬元,我出資三十萬元,餘款俟接貨三日後,吳恩輪會派人前來收取。」「本次走私之毒品一部分係綽號『大頭』者所有,其餘部分才是我的,……。」「絕大部分之毒品,均係透過『大頭』出售牟利,我本身銷售之管道較為缺乏,故大部分均委託『大頭』出售。」(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而綽號「大頭」之男子經上訴人等指認結果,確係許德強,該許德強經原審傳拘未到,據上訴人高順泰於原審更審中供稱進口之海洛因磚係許德強同時叫伊與王國樑去載;上訴人王國樑亦供稱是許德強叫伊去嘉義載螃蟹,載到鳳山許德強住處,……許德強給伊五十萬元各等語。而該許德強原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巷一弄三十六號,與上訴人等熟識,且許德強來台租住在鳳山市○○街十巷七十七號二樓時,據上訴人王國樑稱其與高順泰亦與許德強同住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㈠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三、二一○頁)。則本件自緬甸私運毒品來台,能否認係由上訴人高順泰為主導,自非無疑,此攸關量刑輕重問題,自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高順泰居於主導地位,而量處死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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