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再抗告人李春雄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日確定。如上述所載前科資料無訛,則再抗告人所犯前揭詐欺、贓物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三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就三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其中詐欺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再抗告人 李春雄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關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春雄因犯詐欺及違反水利法等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該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生撤銷假釋之效力,自不影響再抗告人詐欺案假釋之權益,且其所定應執行刑已較二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壹年陸月為短,並無導致再抗告刑期增加之情形,再抗告人以定執行裁定使其刑期增加,並使原經核准之詐欺案之假釋無法維持云云,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再抗告人李春雄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日確定。如上述所載前科資料無訛,則再抗告人所犯前揭詐欺、贓物及違反水利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就三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其中詐欺及違反水利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裁定,自有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