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童清祥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清祥係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號鋐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銍公司)之董事長。明知鋐銍公司未曾向鳴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訂購任何貨品,竟為減少稅捐支出,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鳴慶公司之負責人梁銀相,買入記載鋐銍公司向鳴慶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之統一發票共三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並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共三十一紙及轉帳傳票一紙,以佐證曾付款予鳴慶公司。再以該不實之資料,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檢附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談話筆錄、前揭統一發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台中縣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取得鳴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鋐銍公司之公司執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稅款執行費用繳款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在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有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鋐銍公司究竟逃漏稅捐若干尚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即認定逃漏稅額十一萬二千二百元,要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合乎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供承:鋐銍公司以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復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載述,本件鋐銍公司所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其價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其漏稅額為百分之五,即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乃依憑上開相關事證,認定鋐銍公司計逃漏前揭稅捐,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尚無違法可言。再查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前揭三紙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且於附表編號一內敘述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銷售之物品為銅線,數量為八千四百公斤,單價一百二十五元,則可核算該紙統一發票之所載銷售金額及百分之五營業稅額分別為一百零五萬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雖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內僅記載其營業稅額,然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