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 上訴人
- 許錦新(HOOI KENG SUN)
要旨
上訴人係與「阿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一行為,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該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許錦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叁仟陸佰叁拾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束腹及護肘一包,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六)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美金陸佰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許錦新係馬來西亞國人,明知海洛因係貽害人類健康,為國際各國嚴予管制進出口之毒害藥品,不得運輸至我國。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三月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因有綽號「阿威」之不詳姓名年籍馬來西亞國人成年男子委託其夾帶走私海洛因至我國,並允諾事成給予報酬美金二千元,其為貪圖報酬,竟予以應允,議定,上訴人即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辦理來台簽證,於取得來台簽證後,即與「阿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吉隆坡國際機場會面,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一起至機場附近棕油園,由「阿威」取出預先備妥之海洛因六包,並以其所有之束腹及護肘分別緊縛捆綁於上訴人所穿衣服下腰部上二包及大腿上四包,又交付所有可在台灣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六),以供抵達台灣後聯絡接應人員使用,且預付上訴人報酬美金六百元,並表示抵達台灣,置入上開SIM卡於行動電話中,即會有人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並支付其餘美金一千四百元報酬。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六班機,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於機場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三六三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八一),及束腹、護肘一包,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處理。上訴人運輸海洛因所得美金六百元,及上開可在台灣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則未經查扣,由上訴人併同吉隆坡、台北回程機票一張,於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時,交由看守所保管。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再行查扣上開可在台灣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復有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海洛因之毒品六包(淨重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二○公克),束腹及護肘一包、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入境被查獲而被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時,身上另携帶有美金六百元及吉隆坡、台北回程機票一張,亦有該看守所復原審法院函(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可資證實。又從勘驗調查站人員訊問上訴人之錄影帶係全程依法錄影以及上訴人曾提出自白狀(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等情,足認上訴人上揭供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嗣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阿威」委託伊携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且伊身上被查獲之美金六百元,係伊自己所有之錢款,並非夾帶海洛因入境所獲代價,另吉隆坡、台北來回機票亦係伊為來台灣打工賺錢,自行付錢購買,並非「阿威」付錢購買,伊亦非為夾帶海洛因入境專程來台等語,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論駁。並以上訴人係與「阿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空言指稱警訊自白有違任意性等語,徒憑己見為事實之爭執,固無足取。惟查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一行為,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該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自為判決。按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與「阿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該二罪,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上訴人為貪圖報酬,甘為不法之徒夾帶鉅量海洛因毒品入境,對我國人民健康危害至鉅,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罪,未有真誠悔意等犯罪情狀,仍處以原判決所科之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之人,其受本件無期徒刑之宣告,認有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併宣告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三千六百三十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束腹、護肘一包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美金六百元,雖曾由台灣桃園看守所代為保管,惟其中二百元已兌換新台幣供上訴人使用,另外四百元已匯回馬來西亞,有該看守所前開復原審法院函可稽,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訴人受託夾帶毒品於任務完成後始可獲得之美金一千四百元,既尚未取得,即無從諭知沒收,另上訴人持有之吉隆坡、台北回程機票(未扣案),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