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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八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麟

要旨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從而必先有正確之煞車距離 (即煞車痕跡長度),方能依上開對照表,求出正確之行車速度。本件依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蘇大吉所供,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原判決亦認定,肇事現場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但原判決卻以蘇信一之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其金屬部分在地面所遺留「刮痕」之長度,套入前揭對照表,據以計算被告大貨車之行車速度,並認定被告未超速行駛,已有違誤。又一般公路與高速公路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有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僅適用於一般公路;關於高速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另訂有「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原判決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適用於高速公路,自有未合。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三○八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麟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駕駛BL-九四○號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即北二高)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北上四十二公里八二七公尺處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避煞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當時適有蘇信一(已判刑確定)亦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趙淑惠沿北二高北上,也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其車道至右側車道,致被告煞車未及,而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拖行三十公尺始停止,造成趙淑惠之胸、腹部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時,係由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陳榮和、陳炳彰出席審理,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然判決正本上參與判決之法官,審判長法官為蔡秀雄、法官為沈宜生、陳炳彰(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其中法官沈宜生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從而必先有正確之煞車距離(即煞車痕跡長度),方能依上開對照表,求出正確之行車速度。本件依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蘇大吉所供,肇事現場並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肇事現場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四行、第四面第七行、第五面第五行)。但原判決卻以蘇信一之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其金屬部分在地面所遺留「刮痕」之長度,套入前揭對照表,據以計算被告大貨車之行車速度,並認定被告未超速行駛(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五至十三行),已有違誤。又一般公路與高速公路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有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僅適用於一般公路;關於高速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另訂有「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原判決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適用於高速公路,亦有未合。㈢蘇信一始終指稱:伊變換車道時,兩車尚有三十公尺距離,被告未煞車,從後追撞。原判決雖記載:以「附圖及附圖內之說明」,推論蘇信一「係以過大之角度切入外側車道,於未轉正前即被撞」;及肇事前被告「所能行進之距離不逾六點一公尺」,因認肇事之責任在於蘇信一(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一至四行、第五面第二至十五行、第七面第一至三行)。但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圖及附圖之說明」,則其所為之判斷,即失所依憑。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被告始終承認,於撞擊之前已發現蘇信一之車輛變換車道,但何以始終未為煞車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至撞擊後仍不煞車,猶刮地推行三十公尺),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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