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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675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5 期 593-597 頁
  • 案由摘要:搶奪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上 訴 人 呂崇德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通校巷前時,見陳瑞英(下稱陳女)將其機車停放於路邊,且將皮包放置於其機車踏板上,並在機車旁與朋友談話。上訴人竟萌貪念,加速騎經陳女機車旁,並趁陳女不及防備之際,在陳女面前出手搶奪陳女所有放置於其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內有陳女之身分證、匯通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另一小皮包及現款新台幣六千餘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女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趁陳女不備之際,而出手攫取陳女置於其機車踏板上皮包之事實不諱。查陳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誣攀之理,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屬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竊取陳女之皮包,並非搶奪云云。惟查陳女當時係站在其機車旁與客戶談話,其機車及皮包均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能目睹上訴人搶奪之全部過程,僅因事出突然,一時不及防備,致使上訴人行搶得手,核與竊盜之乘人不知而秘取者不同,是上訴人所為應係搶奪,而非竊盜至明,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拿取上開皮包時,陳女係離其機車二公尺與客戶談話,對其皮包已無充分之支配力,且伊並未對陳女施以不法腕力,雙方亦無拉扯之動作,故其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原判決依搶奪罪論擬,自屬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查本件案發時,陳女將皮包放置於其機車踏板上,並在機車旁與朋友談話,是該機車及皮包均仍在陳女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上訴人騎機車快速經陳女機車旁,趁陳女不備之際,在陳女及其友人面前出手攫取上開皮包,雖未直接對陳女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皮包之情形已達陳女及其友人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是原判決依搶奪罪論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屬竊盜行為之範疇云云,要非可取。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所為究應論以何種罪名,徒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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