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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文展

要旨

被告王○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接受驗尿,其尿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報請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二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此有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九一) 踢訓字第一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發覺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已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且被告所犯為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而,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繫屬原審法院,同年月九日審判時,被告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另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警通知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驗尿,其尿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私立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該醫院將檢驗報告書送交清水分局,承辦員警始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報請檢察官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二號聲請強制戒治,再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此有被告服役單位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踢訓字第一八四二號函可稽,是被告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時,已具現役軍人身分,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新修正之第七十七條已施行,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應依軍事審判法對其追訴審判,原審對被告並無審判權,自應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乃原裁定不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首開說明,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另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件被告王文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接受驗尿,其尿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報請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二號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此有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踢訓字第一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發覺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已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且被告所犯為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而,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繫屬原審法院,同年月九日審判時,被告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未察,竟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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