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品士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方 儉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高辛陽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為本院之一貫見解。又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上訴意旨謂上開犯罪行為有持續性或連續性,顯有誤解。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後仍有重製系爭講義之犯行,自訴人自非得以上開錯誤之見解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案由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宏文律師被 告 陳振昌姜述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方儉自訴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撤銷部分(即上訴人方儉自訴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方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二巷二十五號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之負責人、協理、經理,而上訴人即自訴人方儉係「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下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著作人,並授權自訴人品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士公司)出版、發行前揭書籍。被告等明知前揭著作為他人創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第六一○會議,由國營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相關配合事宜會議中所提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Y2K管理稽核示範體系說明」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中,多處抄襲自訴人前揭著作並予發行,竟未表示著作人方儉之姓名,侵害方儉所享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且依中衛發展中心與國營會所簽訂之專案委託服務合約,其使用自訴人著作進行專案服務,共取得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元,係為有償行為。嗣經自訴人方儉發現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託許智誠律師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遞狀提出告訴,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案件偵查中改提起自訴。因認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等均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九十六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高辛陽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方儉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陳振昌、姜述尚以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共同侵害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陳振昌、姜述尚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以自訴人方儉為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國營會委託「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案之外聘專家,並以證人何毅夫、鄭春光等人之證詞,認中衛發展中心雖與自訴人方儉未定有書面授權使用契約,但本於合作關係,得到自訴人方儉之同意而使用方儉所翻譯之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國營會第六一○會議,由國營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相關配合事宜之會議中所提供由被告姜述尚製作之系爭講義,雖有多處抄襲自訴人方儉之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並予發行,應無違法可言,且被告高辛陽為中衛發展中心董事長,被告陳振昌為協理,對系爭講義之事,並不知情,致為被告等三人有利認定。然依原判決理由肆、二、(二)所引證人何毅夫所證:「該講義之部分內容使用是否經過方儉之同意我並不知道。但是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及品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合作期間內,我及中衛發展中心人員曾多次詢問方儉參加課程之學員及企業可否使用其部分之講義內容,均獲方儉之口頭同意。我的看法是中衛發展中心要對參加過培訓課程之企業做稽核,勢必會使用原上課教材之部分內容」、「(問:方儉同意學員使用其講義之部分內容有無範圍之限制?)只要是講義之內容就可以使用」;及證人鄭春光證稱:「(問:你有上過他(指方儉)的課?上課時他有無表示可以使用講義內之資料?)①有。②有,他說我們繳的錢包括訓練與使用講義內容」各等語,如果屬實,似僅足證明自訴人方儉同意參加課程之學員及企業可「使用」其著作而已,而不及於上開學習對象以外之人。且證人鄭春光復證以:「(問:有無說可以重製?)沒有,係說可以使用」等語。如果非虛,則證人所證稱之同意「使用」與「重製」間之差別為何?自應請證人鄭春光就其所證述,予以釐清,原審未再詳予究明,逕認已得自訴人方儉同意,即嫌速斷。且系爭講義「重製」自訴人方儉上開著作十九頁之內容部分,有無逾合理「使用」之範圍?此關係被告姜述尚之行為有無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認定,亦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亦未予以調查釐清,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被告製作系爭講義已得合法授權,而就證人鄭春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未予敘明,其採證即難認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上開會議中,雖未向參加會議之人員收取費用而提供系爭講義。惟依國營會與中衛發展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專案委託服務合約第二條所載,該專案委託服務總經費為八十九萬五千元;其合約第五條訂明:專案計畫之工作報告:「……乙方(指中衛發展中心)……於專案完成時提出執行結案工作報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Y2K專案管理手冊』;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有關本專案所發展之技術、文件、各項紀錄及憑證,其著作權及財產權悉屬甲方(指國營會)所有……」(詳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且中衛發展中心所擬「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第三、㈥亦載有「編製成二十頁以上之專案管理手冊,印製五百份,提供各事業作為教材及指導手冊之用」(詳第一審卷第一○八頁),中衛發展中心執行國營會上開專案經費統計表二、業務費所列項目亦為「製作⑴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Y2K專案管理手冊,⑵稽核管理經驗交流手冊各二百份,合計四八○○○元」。足徵中衛發展中心編製專案管理手冊,為該中心與國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合約所約定,被告高辛陽、陳振昌能否謂為不知情?而上開會議中所提供系爭講義,是否即為契約之一部分?如屬肯定,稽之上開證據內容,可否視為無償?如係有償,是否屬意圖銷售而重製?原判決就上開疑點均未調查,僅以被告姜述尚製作系爭講義係經自訴人方儉同意而引用,遽行論斷,而就上開疑點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則未有隻字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前引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分別為中衛發展中心之董事長、協理,高辛陽代表中衛發展中心簽訂上開合約,陳振昌為該專案計畫之執行者,對上開合約內容及建議書難謂不知情,原判決僅以系爭講義非其二人製作,而為被告高辛陽、陳振昌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開講義引用自訴人方儉著作內容部分,是否經自訴人方儉同意,仍有疑義,則其據以認定為被告等人無「重製」之基礎,即難予以維持。原判決復就自訴人方儉自訴被告等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部分,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自訴人方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責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自訴人方儉自訴被告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九十六條罪嫌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品士公司自訴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品士公司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等三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九十六條之罪嫌云云(自訴意旨同上)。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品士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人品士公司指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而其係於八十七年(原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著作權人方儉處取得印刷、出版、發行等權利。是以自訴人品士公司於指訴本件被告等涉嫌犯罪之時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嗣後自訴人品士公司因自訴人方儉之授權,致犯罪時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因認自訴人品士公司不得提起本件之自訴,而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為本院之一貫見解。經查自訴人品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成立,方儉於同年月八日將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印刷、出版、發行、販售、培訓、宣傳等相關業務授權與品士公司(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均在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後,足證原審認定自訴人品士公司於其所指稱之著作權被侵害時,尚非被害人為實在,依前開說明,品士公司自不得提起本件之自訴。次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係以被告等人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中散發系爭講義之行為,而認被告等涉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惟核所謂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上訴意旨謂上開犯罪行為有持續性或連續性,顯有誤解。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議後仍有重製系爭講義之犯行,自訴人自非得以上開錯誤之見解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至於被告中衛發展中心與國營會簽署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專案委託服務合約」有效期間為何及被告等是否回收已發放之系爭講義,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仍有繼續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行無涉,自無礙原判決為品士公司之自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判決未予以調查或於理由中述明,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自非得據以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品士公司之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指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訴人品士公司自訴被告高辛陽、陳振昌、姜述尚等三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自訴上開被告等三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九十六條之罪嫌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自訴人方儉自訴被告中衛發展中心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該被告以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共同侵害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人品士公司自訴同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該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品士公司及方儉自訴該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定刑係屬專科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品士公司及方儉竟對被告中衛發展中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