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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上訴人
張 博 威
上訴人
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或稱事業主) 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案由

右一代表人 張蕭貴美上 訴 人 陳 俊 丞右上訴人等因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宇廷)自訴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即張博威)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博威部分認定:張博威係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負責人張蕭貴美)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中威公司之業務,為公司之代表人,陳俊丞為中威公司之受雇人,擔任編輯組代理組長,二人明知「來去玩說走就走|台灣走透透」(下稱「台灣走透透」)一書,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出版社)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出版,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大輿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及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張博威、陳俊丞分別擔任總策劃兼總編輯及主編,先於九十年七月編著「台灣逍遙遊」一書,並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編輯群於該書內抄襲重製「台灣走透透」之部分文字內容(抄襲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害大輿出版社之著作權,嗣並於該書出版後,明知前開「台灣逍遙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售予交付台北市金石堂圖書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經大輿出版社知悉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告知中威公司應停止侵害大輿出版社著作權之行為,而張博威、陳俊丞二人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將「台灣逍遙遊」一書再版,而重製同前「台灣走透透」之部分文字內容,並予以出售,嗣經大輿出版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金石堂公司、峨嵋街誠品公司及忠孝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購得「台灣逍遙遊」各一本,始發覺中威公司仍繼續將「台灣逍遙遊」一書售予交付各大書局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博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博威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固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著作人就其享有著作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自訴人大輿出版社就「台灣走透透」一書享有著作權,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是否尚有補強證據?原審未為切實查明,自屬違誤。㈡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或單純之信函內容,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自訴人提出之交通大學「陳盈達致歉電子郵件回函一件(第一審卷第三五四頁)作為論處張博威罪刑之證據,然電子郵件回函上之寄件人「陳盈達」是否確有其人?電子郵件上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傳訊「陳盈達」到庭訊問,逕以該電子郵件回函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㈡說明張博威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大輿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然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竟諭知:「張博威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七月」,致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不符;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況本件張博威所犯該罪係張博威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中威公司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中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張博威代罰;至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認係從業人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主文諭知張博威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博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中威公司及陳俊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威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該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中威公司及自訴人大輿出版社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罰金規定論處中威公司罰金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中威公司竟復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復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俊丞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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