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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因常業重利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上訴人
余國榮

要旨

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

案由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國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刻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木頭章壹枚,聯絡資料壹紙,00000000號傳真機壹台,桌曆記帳單陸紙,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計貳拾叁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空白商業本票貳紙,借貸人名單叁紙、借款人名單拾紙,空白讓渡書伍紙、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與同案被告楊炳福、潘海正、林進毅共同基於常業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二二弄八號二樓住處,經營放款取息業務,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要求渠等質押支票、本票、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權狀、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清償債務協議書、K金戒指等物作為擔保,以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為一單位,日息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每七日至十日為一期,利息預扣之苛刻條件,放款予林丕得、呂三和、杜恩山、張淑芬、辛紹鈞、黃惠芬、林清標、許進添、盧添恩、劉尚維等不特定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林進毅、楊炳福、潘海正負責貸放、收取帳款及催討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楊炳福、潘海正二人至臺北市○○街○段一三二號五樓之五被害人林丕得之公司向林丕得收取利息一萬元之際,經警當場查獲。在上開期間上訴人基於同一常業犯意,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清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臺北縣、市境內之公共電話亭張貼載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之廣告標籤,招攬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洽借款項,以質押支票、本票、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讓渡書、清償債務協議書,每一萬元日息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十天為一期,即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利息預扣之苛刻條件在上開同一處所營業,由陳清俊負責接聽電話、聯絡客戶、貸放及收取帳款,並均以之為常業,適有呂志忠、林建生、梁金里、沈明鏡、王高貴汝等人因需款孔急,上訴人、陳清俊乃趁渠等急迫用錢之際,貸以款項而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楊炳福、被害人林丕得、呂三和、杜恩山、黃惠芬、辛紹鈞、林清標、許進添、盧添恩、劉尚維、張淑芬、同案被告陳清俊、被害人呂志忠、林建生、梁金里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梁金里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一紙、沈明鏡簽發之五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面額三十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聯絡資料各一紙,劉尚維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林建生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讓渡書各一紙,呂志忠書立簽發之三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身分證影本各一紙,0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桌曆記帳單六紙、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計二十三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林建生所有印章一枚、王高貴汝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林建生行車執照一張,及空白之商業本票二紙、借貸人名單三紙、辛紹鈞簽發之面額十二萬元商業本票一紙、盧添恩身分證影本一紙、贓款一萬元(由楊炳福向林丕得索得)、K金戒指二枚,以及借款人名單十紙、杜恩山身分證影本一紙、呂三和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空白讓渡書五紙、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等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有僱請陳清俊以上開苛刻條件從事貸放款項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亦坦認不諱,惟否認另有與楊炳福、潘海正、林進毅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二六一巷二二弄八號二樓經營放款取息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遭警方查獲後,便於同年五月十日將上開西園路住處出租予林進毅,自己則搬到同市○○○路○段九五號三樓居住,並專心於經營海產生意,並未與林進毅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楊炳福及被害人林丕得、呂三和、杜恩山、黃惠芬、辛紹鈞、林清標、劉尚維、張淑芬等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陳清俊或與楊炳福、潘海正、林進毅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炳福、潘海正、林進毅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同常業重利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與陳清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共同常業重利部分,上訴人均係基於常業之犯意為之,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一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且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趁劉尚維需款孔急、陷於急迫而貸予款項牟取重利之部分,事證明確,第一審誤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於理由中就上訴人此部分情節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至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趁林孝豐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審理結果,則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訴人此部分情節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稱:原判決未載明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間與楊炳煌等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及何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犯行已甚明確,縱未再予傳訊證人林丕得、呂三和、杜恩山、黃惠芬、辛紹鈞、林清標、劉尚維、張淑芬等人,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惟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刻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之木頭章壹枚、聯絡資料一紙、00000000號傳真機壹台、桌曆記帳單陸紙、空白商業本票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空白商業本票貳紙、借貸人名單參紙、借款人名單拾紙、空白讓渡書伍紙、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壹紙,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原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物,即借款人梁金里簽發面額四萬元支票一紙,沈明鏡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支票、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劉尚維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各一紙,林建生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呂志忠書立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辛紹鈞簽發之面額十二萬元商業本票一紙,以及退票理由單、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該等物品係上訴人或共犯楊炳福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扣案贓款壹萬元係被害人林丕得之物(見林丕得警訊供述,原判決理由亦認係林丕得遭楊炳福不法索求之錢款)應發還予林丕得,原判決亦認係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夥同其他共犯以重利為常業,使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害,且危害社會之金融秩序暨其犯罪後態度等犯罪情狀,仍科以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法沒收前揭上訴人及共犯楊炳福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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