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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8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494-499 頁
  • 案由摘要:搶奪等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因被害人林○子以左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而伸手擊打被害人之左手腕背部,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而取其財物,其犯行是否致使被害人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如何未致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為奪取之理由,僅就上訴人之行為非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與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搶奪罪,非惟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上 訴 人 鄭毓川 劉佳賓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毓川搶奪及劉佳賓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佳賓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及關於論上訴人鄭毓川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鄭毓川就該部分及劉佳賓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認定:鄭毓川與劉佳賓共謀以機車行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鄭毓川騎車搭載劉佳賓之方式,伺機自身後或迎面接近各該被害女子,趁被害人均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佳賓出手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手提包等財物……由鄭毓川再自家中取出黃阿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菜刀一把,藏置於竊得車號MC二|一五五號機車腳踏板之地毯下方,以預供渠二人行搶時之用;鄭毓川與劉佳賓旋共同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MC二|一五五號機車並攜帶前述菜刀一把,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二十六之時間及地點……搶奪各該被害女子隨身攜帶之腰包、皮包、手提包(袋)等財物……且渠二人於搶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被害人林清子之手提袋之際,因林清子以左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劉佳賓乃伸手擊打林清子左手腕背部一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清子因左手疼痛而放開手提袋,劉佳賓乃得以順利奪取得手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二、㈣敘明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等二人於搶奪被害人林清子之手提袋時,為防護贓物,即由劉佳賓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清子一下,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因認上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經查,被害人林清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我不願放手,後座者用手打我手,我手很痛就放開皮包……」、「……劉(佳賓)打我時,皮包還拉著……」、「……被告二人騎機車過來,後座的人伸手過來搶我的皮包,我不給他,左手要去拉,他還沒有完全搶過去,他打我的左手,打到我的左手腕背部一下,我會痛,所以放掉,他就在我來不及再拉回來的時候,就被他拉去了」等語,顯見當時係因被害人林清子仍以左手拉扯手提袋不放,劉佳賓始出手擊打被害人,以順利搶得該手提袋,其主觀目的乃在遂其搶奪之犯行,並非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且客觀上斯時該手提袋既仍由被害人林清子以左手拉住不放,尚未完全置於上訴人二人實力支配之下,亦非屬「贓物」,自不生「防護贓物」之問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二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係犯加重搶奪罪等旨。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因被害人林清子以左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而伸手擊打被害人之左手腕背部,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而取其財物,其犯行是否致使被害人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如何未致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為奪取之理由,僅就上訴人之行為非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與準強盜之犯罪構成件不合,即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搶奪罪,非惟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林麗華部分,所得財物記載為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原判決理由敘明係依憑被害人林麗華於警訊中之指訴(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為證據,然依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二次被搶之金額一為四千元、一為六千元,究竟被害金額為多少?原判決並未查明,亦未說明其認定係四千元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其理由尚嫌未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鄭毓川搶奪及劉佳賓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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