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富舜
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富舜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向友人王麗鳳借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楊一帆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楊光正亦在民權東路同向之隔鄰車道上行駛,至將近民權東路與松江路交口時,兩車因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適遇紅燈而暫停,楊一帆所駕之車停於被告所駕之車右後方車道,被害人心生不滿下車繞行至被告車駕駛座旁,待被告啟門下車理論時,即予以毆打,被告遭毆打跌坐車內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即拾取車門置物箱放置之螺絲起子乙支,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以傷害之犯意持以攻擊被害人,且被告可預見以堅硬之器械刺向人身面部,極易因傷及眼睛部位而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螺絲起子朝被害人面部揮刺,並刺中被害人之左眼,因而受有左眼鞏膜破裂、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被害人受傷後,楊一凡見狀即上前制止,被告亦未再動手,旋經路人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到場,嗣交通警察據報到場後發現並非交通事故,轉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乙支;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並手術治療,仍因左眼球萎縮、視力無光覺,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以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且可預見以堅硬之器械刺向人身面部,極易因傷及眼睛部位而導致失明之重傷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螺絲起子朝被害人面部揮刺,並刺中被害人之左眼等情。已明確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堅硬之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面部,並未認定被告係在混亂之際倉促出手。然理由欄竟謂被告係在混亂之際倉促出手,尚難認其本意即在刺傷被害人之眼睛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被告另案告訴被害人及其父傷害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害人等無罪確定,依該判決認定被害人因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傷眼睛後,始出手反擊被告,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該判決附於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五頁),則被告自無受不法侵害之可言。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徒以兩案個別為獨立之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為相反之認定,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遭被害人毆打跌坐車內時,被害人是否有繼續加以毆打,如否,則被害人之侵害已過去,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面部,即屬報復之行為,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謂被告雖遭毆打,不法侵害之情形仍在持續中云云,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雖比較被告與被害人之身材體型,以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一,然其理由所謂「告訴人身材瘦弱,告訴人則體型壯碩」等語,究竟何人身材瘦弱,何人體型壯碩,並未分明,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