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原判決仍援引該刑法第五十九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八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強 曾金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汪志強、曾金龍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汪志強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乃依聯合報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聯絡,與一自稱「陳先生」之售車男子相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南京停車場看車,並偕同另被告曾金龍前往。屆時陳先生即以停放該處之M三|六五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出售給汪志強,而向汪志強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藉詞先行離去。嗣汪志強以陳先生交付之汽車鑰匙無法打開車門,又連繫不上陳先生,遂認與陳先生同往而不知情之張顯達(同一日始應徵受陳先生僱用)為同夥詐騙其車款。乃與曾金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強將張顯達抬上計程車,並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沿高速公路北上行駛,剝奪張顯達行動自由。途中,且脅迫張顯達以電話聯絡乃父張本源,而先後向其父子恫嚇「如今天沒有籌到二十萬元,明天就來不及,就看不到人了。」等語,脅迫張本源返還汪志強被陳先生騙走之二十萬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返抵新竹市後,復將張顯達私行拘禁在新竹市○○路東賓旅社五○三號房內。迄翌(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汪志強、曾金龍帶同張顯達前往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旁向張本源取款時,經張本源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強、曾金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本源、張顯達父子及證人朱季分、趙伯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在曾金龍之皮包內起出之張顯達身分證一枚為佐證。因認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恐嚇張顯達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汪志強、曾金龍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敍明依被告等犯罪情狀,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改判仍論被告二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均酌處有期徒刑陸月。復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原判決仍援引該刑法第五十九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有理由。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