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上 訴 人 孫曹毓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孫曹毓環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授權書兼借據上偽造之「孫雪花」署押壹枚沒收,且說明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四至七號、編號四十一號所示時間以孫榮慶、孫雪花及孫永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紙中所簽發票人孫榮慶、孫雪花部分,均未經孫榮慶、孫雪花同意或授權,由黃明星以代孫永福簽署孫榮慶、孫雪花署押並蓋用其印章,完成本票行為,持交附表㈤編號四至七號、編號四十一號所示受票人即債權人許福東、白瓊君、吳東霖或經手之代書顏雯玲,以資取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三行)。如果無訛,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孫永福、黃明星所為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內論謂「本件如附表㈤編號四至七號以孫榮慶、孫雪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紙,其上均表明『孫永福代』之字樣,此有本票影本四紙在卷足憑,至編號四十一以孫榮慶、孫雪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因已退還,致無法認定該紙本票上是否亦有『孫永福代』之字樣,惟既共同被告黃明星經告訴人孫永福授權簽發上述附表㈤編號四至七號本票之際,其均有註明『孫永福代』之字樣,其則於簽發此紙本票時,除有特殊情況,當無不同之記載,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原審)認附表㈤編號四十一之本票其上應有註明『孫永福代』之字樣,從而,既經告訴人孫永福授權之黃明星已註明孫榮慶、孫雪花之簽名係孫永福代為簽署」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四至十三行),資為不另諭知上訴人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卷查,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影印卷),乃原判決於上開附表分別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其三人(上訴人及孫永福、黃明星)明知無設定抵押之真意(詳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孫永福本人及其子女孫錦堂、孫廣志、孫如錦部分),或無權設定抵押(詳如附表㈡編號二、三、八孫榮慶、孫雪花部分),仍推由上訴人、黃明星二人自八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相偕至不同代書事務所,由黃明星自稱因故不願出面之孫永福本人或其代理人,與不知情之代書顏雯琪等人洽談抵押貸款事宜,覓得債權人(金主)與之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盜用孫榮慶、孫雪花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孫榮慶、孫雪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如附表㈡編號二、三、八,而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孫永福本人及其子女孫錦堂、孫廣志、孫如錦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不構成偽造文書),委由不知情之顏雯琪、陳明舜(複代理人林劉瑄佩)、鄭子賢(複代理人林振利)、梁炳城、方淑款等人為代理人,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將該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詳如附表㈡、㈢所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十五行),似認上訴人及孫永福、黃明星以如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孫永福、孫廣志、孫錦堂、孫如錦名義之不動產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節,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於如原判決附表㈡則載為「其中涉及孫榮慶、孫雪花部分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涉及孫永福、孫錦堂、孫廣志、孫如錦部分因孫永福、孫曹毓環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故僅有詐欺犯行」,則認上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事實之認定,互相矛盾,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諭知有罪及其餘不另諭知無罪、不受理、免訴等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案經發回,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四、五、六部分之本票,應影印附卷,俾供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