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等情,但究竟如何損壞致喪失效用,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上 訴 人 林秋鎮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秋鎮係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五八巷一弄一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紅鍛公司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第00000 000電錶一只,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錶將電錶本體原係額定電壓一一○伏特之機種,改裝成額定電壓二二○伏特之機種,並拆除電錶本體內二組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致八十六年七月使用之電量,(八月抄錶)由三|六月之每月十餘萬度降為五萬六千度,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一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等情,但究竟如何損壞致喪失效用,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二)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之結果,並未鑑定封鉛及封印鎖有遭人撬開損壞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對於上開中心鑑定封鉛之情形,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加封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改裝電錶竊電使用,但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主動向台電公司申報查驗電錶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意圖改裝電錶竊電,何以不久又主動申報查驗電錶?而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究係由於上訴人之申報查驗,抑或事先獲悉有竊電之情形,始查扣電錶發現改裝?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損壞電錶箱鉛印竊電之動機與事實,自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徒以上訴人係紅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竊電之直接受益人,及僅國小畢業,無電機之專業技術,應係僱請不詳姓名者共犯電業法及妨害公務之罪行等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罪刑,殊屬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