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張 序 安
- 上訴人
- 張林小珍
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安、張林○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於同一聲請上訴狀內,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林○竊盜部分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即應認為上訴。雖上訴人等之上訴併於聲請上訴狀內,誤向檢察署提出,惟其等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十日期間內上訴,自發生上訴效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以上訴人等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與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云云。置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除關於被告林○竊盜判決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不顧,遽以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 (按提出上訴理由狀) ,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序安、張林小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序安、張林小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序安、張林小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嫻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於同一聲請上訴狀內,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林嫻竊盜部分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即應認為上訴。雖上訴人等之上訴併於聲請上訴狀內,誤向檢察署提出,惟其等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十日期間內上訴,自發生上訴效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以上訴人等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與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云云。置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除關於被告林嫻竊盜判決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不顧,遽以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