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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42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8 期 127-129 頁
  • 案由摘要:違反著作權法

要旨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所謂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故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不得認其方法結果上又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原判決以被告等擅自改作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說明書,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但其所銷售者係飲水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改作物及重製物附隨於飲水機具出售。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八行至十五行、第十六面第六行至第八行),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 朱○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育、朱○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育原為台南市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溙吉公司)負責人,被告朱○欽為台南市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亮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均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乃未經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改作上開使用說明書,並重製「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連續使用於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交予不特定之顧客,迄八十九年七月間為止,共銷售約一百六十餘台,總金額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所謂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故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不得認其方法結果上又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原判決以被告等擅自改作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說明書,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但其所銷售者係飲水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改作物及重製物附隨於飲水機具出售。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八行至十五行、第十六面第六行至第八行),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採憑共同被告黃文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以黃文通前往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取貨時,如朱○欽不在,就向簡○育拿貨,如簡○育不在,則向朱○欽拿貨,足證朱○欽縱未參與「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研發,亦難脫參與該產品之製造、銷售等經營事項(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面第二十一行)。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簡○育、朱○欽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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